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673號
原 告 黃甄甄
被 告 胡玟欣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67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巷往裕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前,欲左轉進入裕生路,原應注意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又車輛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因應
路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田珮芸 ,沿新北市○○區○
○路往明德路二段方向直行,亦行至該址,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候群、頸椎外傷及腳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嗣後原告對
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因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7號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有醫療收據尚
未提出,且原告目前也持續就醫治療,因原告從事發迄今,
一天要吃8顆藥方可入眠,而即便吃了藥,睡眠中亦會突然
驚醒而無法好好入睡。且因原告情緒無法好好控制,神經外
科醫生就開給原告慢性處方籤,並將原告轉往免疫科、骨科
及復健科治療,原告每月均需回診,致原告額外支出醫療費
用10036元及就醫交通費用5035元。至於牙齒治療及矯正等
相關費用154500元,前案雖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因原告之前不曉得可以發函請牙醫到庭說明,然醫生嗣後向
原告表示其可到案說明,且牙醫師說神經牙肌有壓到,受傷
中不可能馬上發現,故原告在此請求鈞院函請 張瓊文 醫生到
庭說明,即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牙齒治療及矯正費用之必
要。此外,原告嗣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送修並支出
修繕費用9650元,此部分被告亦未賠償,以上共計169571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
關於醫療費用牙醫的費用前案已駁回確定,機車費用亦已駁
回云云。
二、經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7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經本院前以104
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中詳為論斷,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查明屬實,且有上開民事
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16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