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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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告 范金蓮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侯衡昇 ,於106年10月13日變更為蔡麗雲,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列印1份為證(見本院卷七第67頁),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之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侯衡昇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嗣蔡麗雲亦於107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范佩玉 為原告之會計,對原告之各種印章知之甚詳,
被告為范佩玉之胞姐。詎范佩玉於任職期間內,竟擅自將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麗雲名下帳戶內所有之款項,或客戶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分別:⒈於如附件一、二所示時間,將如「原告之帳戶(或所使用之帳戶或客戶應付款項)」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匯入「范佩玉轉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系爭范佩玉帳戶),再將款項自系爭范佩玉帳戶,分別轉匯入如「范佩玉轉入范金蓮之帳戶」欄所示被告名下之帳戶。附件一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750,000元,附件二之金額合計為7,900,000元;⒉或於如附件三所示時間,將如「原告之帳戶(或所使用之帳戶或客戶應付款項)」欄所示之帳戶(上開帳戶與原告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內之款項,直接匯入「轉入范金蓮之帳戶」欄所示被告名下之帳戶(上開帳戶與被告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以下合稱系爭被告帳戶),金額合計為4,900,000元(上述各筆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均詳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無委託范佩玉轉匯款項或直接匯款予被告之理,系爭被告帳戶匯入如附件一至三之款項,總計25,550,000元【計算式:12,750,000元+7,900,000元+4,900,000元=25,550,00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交易,各款項匯入系爭范佩玉帳戶
之時間,與系爭范佩玉帳戶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之日期多半相近,可認附件一、二所示之交易,均為范佩玉將系爭原告帳戶內款項輾轉匯入系爭被告帳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受有如附件一、二「轉入范金蓮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均未能舉證,自應返還該款項。
⒉附件一編號24所示1,500,000元款項之取款條上所載「蔡麗
雲」印文,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另案刑事案件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與蔡麗雲留存之印鑑不符,應係偽造,堪認范佩玉自蔡麗雲名下帳戶內動用款項而於99、100年間蓋用蔡麗雲印鑑之取款條中,有多筆可能係范佩玉以偽造蔡麗雲之印鑑取款。被告雖辯稱本院所調取所有取款條上均有原告公司大章、小章或法定代理人簽名。然縱所有取款條上均有簽名或蓋章,亦僅能表示原告授權范佩玉自系爭原告帳戶取款,原告並未授權范佩玉將款項匯入系爭范佩玉或被告帳戶,自不得認為係原告所為之給付行為。
⒊被告另辯稱范佩玉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其於92年至99年間
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2189號、5188號帳戶)之金額合計達42,656,300元,已逾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返還之金額25,550,000元等語。實則,原告因業務所需將原告購得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范佩玉名下,後辦理貸款、出售,款項自應交還原告。是其中18,000,000元、9,176,300元、9,800,000元為范佩玉以原告借名之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之款項,另3,000,000元、1,600,000元、650,000元、330,000元係原告借名土地出售時由范佩玉為名義人與客戶取得之買賣價金,均應匯入原告帳戶,與本件無關。
⒋原告之配合廠商資金往來項目甚多,廠商會在月底送交請款
單予原告,由會計統一於每月6日、21日將廠商請款單交由訴外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侯衡昇核准,是原告原則上係於每月6日、21日將核准後之款項以現金或支票交付廠商。而綜觀如附件一至三「提領或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除附件一編號5、7、10、19、附件三編號1至6、8至10所示交易以外,其餘匯款日均非6日或21日,均非原告對廠商之應付款項。參以見原告所提廠商請款明細(下稱系爭廠商請款明細),於94年2月間至100年1月間均如無附件一至三所示款項,顯非廠商所為請款或付款。舉例而言,附件一編號
1所示301,498元款項,於94年2月23日自系爭原告2189號帳戶匯入范佩玉所有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與94年2月23日相近之廠商請款日理應為同年月21日,然比對系爭廠商請款明細中同年月21日之資料,並無155,630元、123,268元、22,600元,合計301,498元之款項,顯見上開301,498元款項係遭范佩玉挪用無疑。據此足認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交易,均係范佩玉未經原告同意匯入系爭范佩玉帳戶再轉匯入系爭被告帳戶,或直接自系爭原告帳戶轉匯入系爭被告帳戶者。況被告曾對原告起訴請求票款,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審理中,該案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5,000,000元,遠小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足徵兩造於超過5,000,000元範圍內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⒌被告辯稱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310,540元款項為范佩玉薪資
,不應計入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且范佩玉除會計工作外,另有從各案場領取酬勞或獎金,收入非僅每月35,000元,自有可能受領高額薪資、酬勞或獎金等語。然觀范佩玉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知其於94年12月至95年12月之薪資所得僅有329,600元,另依原告之轉帳傳票,可知范佩玉於95年6月至8月間每月約為35,000元,並無於95年8月即自系爭原告2189號帳戶受領高達310,540元之可能。且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以「薪資」為名義而於95年8月7日交易者,尚另載有1筆49,852元,如二者均為范佩玉之薪資,應無可能於同一日分開匯入。參以系爭廠商請款明細中95年8月間之資料亦無此筆款項,足認附件一編號6所示310,540元款項係范佩玉自行以薪資為名義自系爭原告2189號帳戶款項轉出。被告辯稱上開310,540元款項係范佩玉之薪資,顯不足採。被告再辯稱附件一編號6所示400,281元款項並非自系爭原告2189號帳戶匯入等語,該筆交易已有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06年2月2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50004182號函檢附之95年8月8日存款交易傳票為證,被告就此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不足為取。
⒍被告辯稱如附件一編號7、8所示368,426元、5,000,000
元款項僅有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明細,未見原告提出其轉帳支出之明細資料等語。然就附件一編號7所示交易,自原告所提出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明細所載95年8月21日「無摺轉存」之交易,右邊欄位所載「000000000」等文字,即係系爭原告2189號帳戶之帳號,95年10月19日「匯款」之交易右邊欄位亦載有「台南花鄉建」等文字,顯係原告所匯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⒎被告另辯稱如附件一編號12、20、21至23、25、附件二編號
1、5、7、11、12「提領或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本非原告所有等語。茲就各款項之來源分述如下:①附件一編號12所示2,500,000元款項,係原告出售房屋予訴外人 王美秀 之價金,經范佩玉要求王美秀將該筆價金匯入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②附件一編號20所示6,000,000元款項,係原告出售房屋予訴外人 陳明鴻蘇淑芬 所得之價金,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范佩玉名下,陳明鴻、蘇淑芬於97年8月31日以同額票據交付范佩玉,范佩玉卻將該紙票據存入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③附件一編號21所示3,200,000元款項,係原告出售房屋予訴外人 蔡宗志 所得之價金,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范佩玉名下,經范佩玉要求蔡宗志將該筆價金匯入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④附件一編號22所示2,300,
000元、3,000,000元、2,900,000元款項,係原告分別出售房屋予訴外人 周昭芬謝雅築謝建平 所得之價金,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范佩玉名下,范佩玉要求周昭芬、謝雅築、謝建平將上開3筆價金匯入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⑤附件一編號23所示400,000元款項,本係訴外人即侯衡昇之友人 宋清吉 出借其所有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原告使用,卻遭范佩玉將原告寄放於系爭宋清吉帳戶之400,000元匯入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⑥附件一編號25所示14,427,616元款項,因原告所興建「青年路育樂段」建案(該建案坐落土地亦借名登記於范佩玉名下)出售予訴外人 陳宜祿 後,由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7日自履約專戶將陳宜祿所給付之上開價金匯款至范佩玉所有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范佩玉868號帳戶)。⑦附件二編號1所示2,800,000元款項,係原告出售房屋予訴外人 吳進來 所得之價金,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范佩玉名下,吳進來於94年12月16日以同額票據交付范佩玉,范佩玉卻將該紙票據存入范佩玉所有台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范佩玉郵局帳戶)。⑧附件二編號5所示2,000,000元款項,係原告出售房屋予訴外人 王李怡文 所得之價金,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范佩玉名下,經范佩玉要求王李怡文將該筆價金匯入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⑨附件二編號7所示1,400,000元款項,係原告出售房屋予訴外人 林雅如 所得之價金,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范佩玉名下,林雅如於96年10月11日以同額票據交付范佩玉,范佩玉卻將該紙票據存入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⑩附件二編號11所示980,000元款項,係原告出售房屋予訴外人 趙之琪 所得之價金,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借名登記於 鄭國斌 名下,趙之琪於97年3月14日以同額票據交付范佩玉,范佩玉卻將該紙票據存入系爭范佩玉郵局帳戶。⑪附件二編號12所示6,000,00
0元款項,係原告出售房屋予訴外人趙之琪所得之價金,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借名登記於鄭國斌名下,趙之琪於97年3月24日以同額票據交付范佩玉,范佩玉卻將該紙票據存入系爭范佩玉郵局帳戶。綜上款項均係應交付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或應存入原告帳戶之票款,或本供原告動用之資金,為原告所有金錢甚明,范佩玉自不得擅自動用匯往系爭被告帳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附件一、二所示交易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既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致由原告掌控之財產發生變動,則本於財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變動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由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負擔。范佩玉於任職原告會計期間,自系爭原告帳戶或自原告客戶受領之款項,與范佩玉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之款項無關。而原告以附件一、二主張其將款項匯入系爭范佩玉帳戶後,再轉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中,原告與范佩玉之間存在給付關係,而范佩玉與被告間存在另一給付關係,此時兩造間不存在給付關係,自不發生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基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原告對被告亦無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附件一、二所示交易顯非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僅可能屬多人(或三人)關係之不當得利,應就個別給付關係認定不當得利請求權。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受有之利益須直接來自受有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交易,被告係基於范佩玉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其受有之利益並非直接來自原告,縱原告主張其權利受影響為真,亦僅係間接受影響,尚難認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顯不符合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之要件。實則,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范佩玉之款項,與范佩玉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係不同之給付,原告並未證明該2個給付行為之款項為同一,原告所主張其匯款予范佩玉之款項,應與被告無關。原告僅以匯款予范佩玉之資金明細及范佩玉匯款予被告之資金明細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對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參以原告亦不否認自原告帳戶取款須經法定代理人於取款條上蓋用公司大章、小章,且其亦未證明本院所調取之所有取款條上原告公司大章、小章印文或法定代理人簽名均係偽造,堪認原告應已授權並知悉范佩玉自系爭原告帳戶取款,依此,如附件一至三「轉入范金蓮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范佩玉或被告之行為,均屬原告給付之行為,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自難憑採。
㈡被告對於本院所調取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不爭執。然由本院
所調取系爭原告2189、5188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范佩玉於92年至99年間存入上開2個帳戶之金額合計達42,656,300元,遠逾原告所存入系爭范佩玉帳戶之金額,如再計入原告與范佩玉間資金往來所有帳戶之交易金額,必定遠逾42,656,300元。再依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10
6年5月2日南三信總字第798號函檢附之侯衡昇88年至10
2年間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可知范佩玉匯款予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侯衡昇,雙方間顯有資金往來,並無侵權行為存在,況原告自承曾將其所有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范佩玉名下,其間之資金往來及內部關係,自應由其等自行釐清。
㈢原告雖以系爭廠商請款明細主張附件一至三「提領或轉出金
額」欄、「轉入范金蓮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均非廠商給付范佩玉或被告之款項,故與范佩玉或被告間無法律上原因。然原告所提上開請款明細,其上多無審核者及製表者之簽章,僅有侯衡昇之簽名,難以認定其真實性。縱該請款明細為真,如系爭廠商請款明細所列廠商並未受領款項,應早有廠商向原告反映,而原告並未說明有此情事,足見該請款明細所列廠商均有受領款項,自不得遽指匯入系爭范佩玉帳戶之款項係遭范佩玉挪用。
㈣原告以附件一編號6所示310,540元、400,281元2筆交易
,主張該2筆款項係由原告匯予范佩玉,范佩玉再轉匯被告600,015元等語。然附件一編號6所示310,540元款項,係范佩玉之薪資,不應計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範圍。原告雖另主張其每月給付范佩玉之薪資僅有35,000元,范佩玉並無可能於95年8月間自系爭原告2189號帳戶受領高達310,540元之薪資等語,但考量范佩玉除財務會計工作外,尚有為原告從事其他工作,可從各案場領取酬勞或獎金,是范佩玉實際上自原告所獲得之薪資、酬勞或獎金,係超過原告主張之每月35,000元。而原告就上開400,281元款項,僅提出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明細,未見提出其轉帳支出之明細資料,尚難證明該款項係由原告匯入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再依原告所提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范佩玉匯款予被告600,015元之事實發生在先,系爭原告2189號帳戶匯款400,281元予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之事實發生在後,顯難認匯予被告之款項係自原告處取得。至原告就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368,426元、編號8所示5,000,000元款項,僅提出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明細,未見原告提出其轉帳支出之明細資料,均難證明該款項係由原告匯入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
㈤原告主張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1,500,000元款項之取款條上
「蔡麗雲」印文為范佩玉所偽造等語。惟蔡麗雲曾為向臺南市政府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而借用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 王季蓁 之名義,蔡麗雲以其所有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蔡麗雲3886號帳戶)收取訴外人 陳秀慧 等債權人之匯款,再以同帳戶分別於99年5月10日、20日,將14,500,000元、4,600,00
0元匯入王季蓁所有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蔡麗雲借用王季蓁之名義,以上開2筆款項支付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待王季蓁購得上開2筆土地並完成登記後,再過戶登記予蔡麗雲,衡以常情,上開2筆款項之取款條應係蔡麗雲自行用印,范佩玉自無偽刻印章用印於上開2筆款項取款條之必要。縱上開1,500,000元取款條上「蔡麗雲」印文與上開99年5月10日、20日取款條上之「蔡麗雲」印文相符,卻與銀行留存印鑑卡所載印文不符,僅可認定應係蔡麗雲另持有與其印鑑章極相似之印章,並用印於上開1,500,000元取款條上,仍無從認定范佩玉有偽造印章並用印於上開1,500,000元之取款條之情。
㈥原告主張附件二所示原告客戶匯款之款項,應為原告所有,
並匯入范佩玉帳戶,自應逐一舉證證明之。原告僅以附件三及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一銀帳戶)明細主張范佩玉自系爭原告帳戶取款直接匯入11筆款項合計4,900,000元至系爭被告一銀帳戶,確未舉他證證明上開11筆款項之金錢來源為何,實無足採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范佩玉於如附件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
原告帳戶內詳如附件一、二所示款項取款存入或直接匯入系爭范佩玉帳戶,及將系爭范佩玉帳戶內詳如附件一、二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及分別於如附件三所示時間,將系爭原告帳戶內詳如附件三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總計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之金額為25,5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原告2189帳戶、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系爭被告一銀帳戶、系爭蔡麗雲3886號帳戶、系爭原告5188號帳戶、系爭范佩玉86
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7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2月18日南營字第1051800154號函檢附之系爭范佩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05年2月22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50000496號函檢附之系爭蔡麗雲3886號帳戶轉帳借貸方傳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2016/03/14一竹溪字第00044號函檢附之范佩玉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05年4月12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50001171號函檢附原告於該行之帳戶轉帳借貸方傳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05年7月13日一台南字第00170號函檢附之蔡麗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2月25日至105年7月6日間往來交易明細、合庫銀行仁德分行105年7月14日合金仁德字第1050002004號函檢附之原告所有合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05年7月1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50002063號函檢附系爭蔡麗雲3886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47頁、第165頁至第23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
266頁,本院卷四第9頁正面至第23頁,第27頁正面至第31頁、第43頁正面至第47頁),復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七第64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匯入系爭被告帳戶25,550,000元之款項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原告帳戶、系爭范佩玉帳戶與系爭被告帳戶三者間之匯款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原告應就其匯款之事實無給付之原因乙節為舉證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有如附件一、二自系爭原告帳戶內將款項取款存入或直接匯入系爭范佩玉帳戶,暨將系爭范佩玉帳戶內詳如附件一、二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暨如附件三自系爭原告帳戶內將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之事實,惟爭執前揭取款存入及匯款之交易行為,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七第65頁正面),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無法律上原因,揆之前開說明,依其類型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實務上素有不同之舉證責任分配,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匯款為不當得利,其性質為何?係由何人負舉證責任,意即,若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乃原告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之給付,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若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被告係因侵害他人權益受有利益,應就其受有利益係非無法律上原因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如附件一、二之交易行為,係由范佩玉對系爭原
告帳戶內款項予以挪用,故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侵害權益型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按所謂給付,係指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學說上有稱為「雙重目的性」,而如附件一、二自系爭原告帳戶內將款項取款存入或直接匯入系爭范佩玉帳戶,及如附件三自系爭原告帳戶內將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等行為,除原告主張取款條係偽造之外,無論係自系爭原告帳戶現金取款,或自系爭原告帳戶匯出款項,其財產變動之外觀均係自原告銀行帳戶之交易行為。再觀本院調取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轉帳借貸方傳票,其上均經帳戶名義人之用印,有上開傳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266頁),另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公司帳戶之取款條,需經其法定代理人蓋用大小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2頁正面),顯見上開自系爭原告帳戶所生之交易行為,並非范佩玉私自盜用原告印章所為。衡以原告從事不動產買賣,觀其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原告平時轉帳或存入之交易頻繁,金額甚至常動輒百萬,應為具有一定商業活動規模之經營者,其對於金融交易及印鑑圖章蓋用之重要性,自有一定之認識,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傳票上用印時,對於傳票上之金額及使用目的,亦無可能不聞不問,據此,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該等取款條用印時,已有授權范佩玉自系爭原告帳戶取款及匯出款項之意,係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所為之財產變動,並增加他人之財產,當屬原告給付之行為無疑。原告主張范佩玉挪用其帳戶內款項,即以蓋用真正印章之取款條,作為與原告授權目的並不相符之用,此為社會事實之變態,自應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其與范佩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付款與范佩玉之可能,反推前揭款項均係范佩玉挪用,並提出系爭廠商請款明細1份供核對(見本院卷五第21頁至第248頁,本院卷六第5頁至第185頁)。然查,系爭廠商請款明細係由原告自行整理後提出,性質上與原告之陳述無異,原告以其提出之單據,稱其對帳後中未見有給付范佩玉之法律上原因,無非係以其提出之片面事證,佐證其主張不存在之消極事實為真,尚難憑採。況原告自陳其於范佩玉任職期間,曾將數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范佩玉名下,是於不動產出售時,會由買受人與范佩玉簽訂買賣契約,而由范佩玉取得買賣價金,再由范佩玉轉帳匯入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背面、第142頁、第150頁、第151頁)。另范佩玉於92年至101年間,除上開買賣價金之轉匯外,尚曾有多筆轉帳存入系爭原告2189、5188號帳戶及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侯衡昇於臺南三信支票帳戶之交易紀錄,此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5頁至第98頁、第196頁、第223頁、第225頁),可知范佩玉與原告及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間,確存有原告出具資料以外之其他資金往來,自不得逕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廠商請款明細上無與范佩玉轉帳相合之款項,遽然排除原告與范佩玉間因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有金錢往來法律上原因之可能。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挪用其帳戶款項乙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就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猶有未盡,本院自難採信。至於如附件三所示自系爭原告帳戶直接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之款項,因原告自始均主張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可認原告對於該部分匯款交易乃基於原告之給付意思乙節,亦未爭執。從而,本件如附件一、二自系爭原告帳戶內將款項取款存入或直接匯入系爭范佩玉帳戶,暨如附件三自系爭原告帳戶內將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等交易行為,均應認係原告之給付行為,且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負有舉證責任。
㈣本件如附件一、二自系爭原告帳戶內將款項取款存入或直接
匯入系爭范佩玉帳戶,及如附件三自系爭原告帳戶內將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等交易行為,均係原告之給付行為,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惟按,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如附件一、二部分之不當得利,係原告將款項取款存入或直接匯入系爭范佩玉帳戶,即以范佩玉為給付對象之給付行為,原告固稱范佩玉於取得匯款後,再將款項轉匯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所受利益係輾轉自原告取得。然如附件一、二原告與范佩玉之給付關係,和范佩玉與被告間之給付關係,本質上應屬為不同之給付關係。姑且不論系爭原告帳戶取款存入或匯入系爭范佩玉帳戶之款項,與系爭范佩玉帳戶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之款項,其時間、金額諸多不同,舉例而言,附件一編號6范佩玉匯款予被告600,015元之時間,即在系爭原告2189號帳戶匯款400,281元予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之前,有系爭范佩玉936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依此,原告主張該等匯款係范佩玉所為,將系爭原告帳戶內款項「輾轉」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乙節是否可採,實屬有疑。況自系爭原告帳戶取款或轉匯之款項,一旦存入系爭范佩玉帳戶後,即為范佩玉可動用之金錢,縱范佩玉再轉匯入被告或其他人之帳戶,均係范佩玉向存款銀行提領存款後,基於其與被告或其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為,與其自原告處受領之給付,已無關聯。范佩玉將金錢自系爭范佩玉帳戶匯入系爭被告帳戶,而將金錢給付與被告,該給付之原因關係,與原告與范佩玉間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向其給付對象以外之被告請求返還,始合於債之相對性之法則。
㈤原告復以附件一編號24之取款條上之印鑑係范佩玉偽造,質
之前開取款憑條亦有多筆「可能」係范佩玉以偽造蔡麗雲之印鑑取款等語。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另案刑事案件文書所鑑定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麗雲91年7月12日之印鑑卡與其他印鑑資料,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303168770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46頁至第47頁),另該案並未將附件一編號24之取款條送鑑比對等情,亦經兩造陳明一致(見本院卷七第51頁背面),尚無從得知附件一編號24之取款條上之印鑑是否偽造。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自陳該公司帳戶之取款條需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蓋用大小印,業如前述,嗣原告改稱部分取款條用印係經偽造,與其所述顯有矛盾,本院自難遽信。退步言,縱認附件一編號24之取款條上之印鑑確係偽造,而認該次取款之交易行為欠缺原告之給付意思,該取款行為亦屬范佩玉侵害原告權益而取得利益之行為,則該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仍僅存在於原告與范佩玉之間,原告如欲請求返還,仍應向受有利益之范佩玉為之,與另基於范佩玉之給付意思而受領利益之被告無涉,遑論上開印鑑鑑定後是否偽造,亦無從用以證明附件一至三其他交易取款條之真偽。依此,原告再稱前開取款憑條有多筆「可能」係范佩玉偽造等語,應純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且縱若屬實,亦應由原告向范佩玉請求返還,於兩造間並不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聲請將上開取款條送往鑑定,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至原告另以被告前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中,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5,000,000元,遠小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故稱兩造於超過5,000,000元範圍內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被告於另案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係被告本於當事人之處分權,對該案訴訟標的所為之聲明,與兩造間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要無直接關連,自不得藉此反推被告主觀上認其對原告僅有5,000,000元之請求權,而排除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受有原告之給付,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自不足取。此外,原告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如附件三所示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何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原告就權利發生要件之舉證責任既有未盡,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取得之匯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詳如附件一、二自系爭原告帳戶內將款項取款存入或直接匯入系爭范佩玉帳戶,暨如附件三自系爭原告帳戶內將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等交易,均係原告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所為之財產變動。其中附件一、二部分,原告給付之對象,應為范佩玉,被告取得之款項,係基於范佩玉之給付行為,即被告並非自原告處受有利益之人,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另原告請求如附件三部分之不當得利,其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之待證事實,舉證尚有未盡,故難憑採。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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