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上訴人臺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上訴人 范金蓮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胞妹即訴外人 范佩玉 於任職伊公司會計期間,擅自將伊或伊法定代理人蔡麗雲帳戶內款項,或客戶廠商應付款項,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五所示日期,自「轉出之帳戶(或款項或匯款)」欄所示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將「提領或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范佩玉轉入之帳戶」欄帳戶(下稱系爭范佩玉帳戶)如「入范佩玉帳戶」欄所示金額,再自系爭范佩玉帳戶分別轉至「范佩玉轉入范金蓮之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如「入范金蓮帳戶之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一、二、五金額合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5交易手續費15元)、750萬元、110萬元,均為范佩玉將系爭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至范佩玉帳戶後,再由范佩玉帳戶轉至被上訴人帳戶,屬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於附表三、四所示日期,將系爭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直接匯入「范金蓮(入帳)之帳戶」如「入戶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三、四金額合計分別為585萬元、30萬元,范佩玉直接將上訴人帳戶款項轉至被上訴人帳戶中,屬給付類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利2,555萬元,致伊受有損害,其間無因果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5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范佩玉任職上訴人會計期間,受領附表一、二、五所示系爭上訴人帳戶款項,與伊受領范佩玉之給付,為不同給付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且無證據證明范佩玉有偽造印鑑侵占款項之侵害事實,兩造之受益與受損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不符侵害權益不當得利要件。附表三、四所示交易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與蔡麗雲人格各自獨立,難認蔡麗雲帳戶款項即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范佩玉為被上訴人胞妹,於民國88年12月至102年3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兩造及范佩玉間,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有系爭上訴人帳戶款項取款存入或直接匯入系爭范佩玉帳戶,及系爭范佩玉帳戶內款項匯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及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有系爭上訴人或蔡麗雲帳戶內款項匯入或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附表一、二、三、四金額合計分別為1,079萬9,985元、750萬元、585萬元、30萬元;又兩造及范佩玉間,系爭上訴人帳戶有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及款項,取款存入或直接匯入系爭范佩玉帳戶,及系爭范佩玉帳戶內款項匯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金額合計110萬元之資金流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總計匯入或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2,554萬9,985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如附表一、二、五所示,將款項取款存入或直接匯入系爭范佩玉帳戶,及附表三、四所示,將款項匯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轉帳借貸方傳票,除附表一編號24之取款憑條外,均經帳戶名義人用印,有傳票影本可稽。上訴人自陳取款條需經法定代理人蓋用大小印等語,參以上訴人從事不動產買賣,對金融交易及印鑑章蓋用之重要性,自有認識,堪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該等取款憑條用印時,已有授權范佩玉自系爭上訴人帳戶取款及匯出款項之意,係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所為之財產變動,並增加他人之財產,屬上訴人給付之行為。故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除附表一編號24外),均為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應由上訴人就受領利益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廠商請款明細以證明與范佩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然該明細係其自行整理,與陳述無異,且依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知范佩玉與上訴人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 間,確有其他資金往來,不得遽以排除上訴人與范佩玉間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有金錢往來法律上原因之可能。再附表一、二、五所示上訴人與范佩玉之給付關係,與范佩玉與被上訴人間之給付關係,屬不同之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向其給付對象以外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至上訴人主張范佩玉偽造附表一編號24取款條之印鑑,侵占150萬元款項之行為,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審理中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另件同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范佩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並未將附表一編號24之取款條送鑑比對,亦經兩造陳明,尚無從得知上開取款條之印鑑是否係偽造。縱認該次取款交易行為欠缺上訴人之給付意思,該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仍存在於上訴人與范佩玉間,應請求受利益之范佩玉返還。況范佩玉係於先以網路轉出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再自系爭上訴人帳戶無摺轉存15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自范佩玉之20萬元,自非有據。另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間曾有房屋土地不動產買賣,有價金給付之交易往來,又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500萬元,經臺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下稱93號)、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號(下稱18號)事件判決勝訴等情,足見兩造間亦尚有債權債務往來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三、四所示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利益,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5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附表三、四所示585萬元、3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查附表三、四所示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入戶金額係上訴人所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除房屋土地不動產買賣,及另案500萬元之爭執,無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卷二第328頁),佐以18號事件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房屋及土地,價金為98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98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8、289頁)。
及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訴請上訴人給付500萬元,經第93號、18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有各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9至
292頁),足徵該500萬元於103年間尚未獲清償。果爾,附表三、四所示上訴人匯款行為,似與兩造間不動產買賣、500萬元之爭執無涉,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已為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何以得受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之利益,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乃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49、250、309至311頁),原審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即以兩造間有房屋土地買賣、500萬元之爭執,遽認尚有債權債務往來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三、四所示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附表一、二、五所示金額本息之上訴部分):
附表一、二、五所示上訴人與范佩玉之給付關係,與范佩玉與被上訴人間之給付關係,屬不同之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二、五合計分別為1,080萬元、750萬元、110萬元,總計1,940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鍾任賜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