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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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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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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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六合彩手冊│1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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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帳冊│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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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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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六合彩開獎號碼推算表│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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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HTC手機(含SIM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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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簽賭金│新臺幣1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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