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峻銘 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
李宗穎 律師被告 楊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峻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玉龍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4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02號駁回再議,並於109年4月8日(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日期誤載為「108年4月8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09年4月16日委任林傳源律師、李宗穎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張毓城 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有處理本件車禍,案發當時號誌為紅綠燈,因為當事人有質疑,所以我當下待了20分鐘觀察,有確定是一般紅綠燈而不是閃光號誌,因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沒辦法照到紅綠燈,所以是以車流的狀況判斷汽車的行向是綠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07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張毓城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而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與聲請人及被告均無何仇恨嫌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而故設虛詞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張毓城上開所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又觀諸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該T字型岔路口係一般之紅綠燈號誌,而非閃光號誌,有上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8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關於本件車禍現場(即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73弄路口)於108年3月22日下午10時35分至11時(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號誌時制資料,該局函覆略以:該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及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3秒)、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秒清道之時間)等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24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942592號函暨檢附路口號誌時相資料(見他卷第85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附卷可考。而上開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均與證人張毓城上開所述互核相符,足徵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之交通號誌應為一般之紅綠燈號誌,是聲請人指稱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之交通號誌為閃光號誌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知畫面中雖未拍攝到交通號誌,然車輛發生碰撞之當下,對向車道尚有機車繼續通行,隨後事故汽車後方亦有小客車繞行,有勘驗筆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附卷可參,是該路口倘為一般之紅綠燈號誌,勘認被告駕車行向之交通號誌應係綠燈號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有稍微踩煞車並放慢速度等語(見他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而依現存卷內資料,除聲請人單方之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有何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確為綠燈號誌之可能,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即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應遵守閃光號誌之注意義務,而率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
㈢準此,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犯
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就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理由,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一一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