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岳展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岳展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願意擔保停止羈押後不會對共犯 陳功儒 為任何違法或不當行為,且被告既已認罪,也沒有再干擾共犯之理由,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李岳展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諭知
羈押處分,本院於109年3月31日提訊被告李岳展後,認被告李岳展涉犯共同製造槍枝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之事實,仍有羈押原因,且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
9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經查,被告李岳展於108年3月18日經本院判決判處共同犯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
2月,被告李岳展並於109年3月31日訊問中改口承認有共同製造槍枝犯行,並有委請友人偽造與共犯陳功儒間不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舉(本院卷第451、452頁),足見被告李岳展所犯共同製造槍枝罪嫌重大。
㈢衡酌被告李岳展所犯罪名及經本院判處之刑期為5年以上之
徒刑,被告李岳展目前已提出上訴,本即存有潛在抗拒日後上訴審程序及逃避未來執行程序之風險,佐以被告李岳展於本案審理中曾有無故未到,經拘提始到案之逃亡紀錄,且前於106年間亦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可佐,可認被告李岳展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
㈣參以被告李岳展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透過暱稱「 陳安安 」、
劉宏仁 」傳送威脅或利誘更改證詞之訊息,給共犯陳功儒,暱稱「☆☆☆」亦有對被告李岳展稱:「另外龜山那個胖子(即共犯陳功儒)我會叫 小空東東 兩兄弟還有 小胖 跟我過去…」、「…今天要是你因為龜山胖子(共犯陳功儒)進去關的話,就算在法院我也一定會打死那個胖子」等情,此有被告李岳展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犯陳功儒提出其於109年1月9日收到之訊息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7-273、287-289、307、308、349、405頁),可認本案雖已宣判,但指認被告李岳展涉案之主要證人即共犯陳功儒的人身安全,仍隨時處於有遭被告李岳展或其在外友人進行報復之高度危險狀態,故有事實足認李岳展有透過友人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李岳展前於109年5月5日具狀稱不滿辯護人只會要自己認罪,欲於上訴審程序更換律師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佐,顯見「指認被告李岳展涉案」之主要證人即共犯陳功儒之證詞,仍為被告李岳展日後於上訴審程序爭執之重點,而非如聲請意旨所言,因被告李岳展已認罪故無再行恐嚇或干擾共犯之動機。
㈤斟酌本案被告李岳展共同製造槍枝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並有恐嚇、勾串共犯之事實,干擾司法公正情節嚴重,共犯陳功儒日後遭報復、被迫更改證詞之可能性仍高,經本院衡諸比例原則及預防被告李岳展逃亡、勾串共犯之需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本件被告先前已以相同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在前述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皆仍存在而未變動之情況下,現在又以相同理由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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