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南傑耀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杜凱.達迪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南傑耀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南傑耀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腳開放性脛腓骨骨折、意識喪失等傷害,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第16、17頁),另被告目前表達能力為「被告因顱內出血導致之後遺症,長期臥床並接受鼻胃管灌食,能有眼神對視,但無法表達亦無法正確回應問題」、「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在部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其身體狀況不適宜出庭」亦有部東醫院107年3月7日東醫護字第1070001583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46頁)。足證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無法理解審判意義,不能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