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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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 彭喬洋 (原名 彭尚賢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訴字第1735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對造新台幣(下同)59萬654元確定,惟該判決係以同院93年簡字225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取財犯行為基礎,該刑事判決嗣經上訴審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簡上字第
144號判決撤銷,並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該民事確定判決已生該款之再審事由,爰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對造在前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再審為理由。
三、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聲明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前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反之,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款規定適用之列。本事件之訴訟程序(乃同法院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移民事庭)係該院調取刑事卷,依刑事偵、審中當事人曾提出之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刑案中證人 潘杏義 、 黃永佳 、 黃俊廷 等人在刑案所為證詞,經行言詞辯論程序(一造辯論)為之,而為認定,業經本院調閱上該民事卷及確定民事判決審認無異。換言之,該確定判決,係民事法院採用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而依心證判斷所自行認定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非以該刑事判決為基礎。是而縱刑事案件嗣判決無罪確定,亦無本款再審事由之適用。至於該民事判決於理由中固提及「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僅係在表明「刑事庭亦認被告有詐欺罪行,與民事法院所認定被告有詐取原告財物,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互相一致而已,也就是說係單純的在敘述被告(即上訴人)受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而已,縱使不為該敘述,亦不影響該民事法院自行所為之判斷,不能因而執為系爭民事判決係以該刑事判決為基礎之論據。上訴人據為上開主張,並誤以為民事法院僅係斟酌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而未再訊問證人或其他,所為認定之事實,即屬以刑事判決為基礎云云,自非可取。
五、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5號確定判決,係該民事法院合法認定事實而為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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