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 林宜靜 ( 林阿甘 )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稱:伊等係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之地主,而抗告人為謀取重劃費用預算與實際支出決算之差額及抵費地預估地價與重劃後市價間之差額利益,由訴外人 蔡昭銘 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720分之1至抗告人名下,使其得行使重劃會會員之權利,俾利各項表決之進行,若不禁止其等行使會員之權利,將對大灣重劃會及全體地主之權益造成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伊自有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會員權利之必要,又抗告人等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僅0.338平方公尺,抗告人被假處分禁止行使會員之權利,自不可能有何等損害,並請於酌定假處分擔保金時,能審酌上情云云。原審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新台幣1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大灣重劃會之會員權利。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2人均已非大灣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彼等已將重劃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相對人對於大灣重劃會已無任何利害關係,自不允許其為假處分之聲請,況且抗告人與 馬榮祥 間係合夥關係,共同投資大灣重劃事業,並非馬榮祥之人頭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該法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對抗告人2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未據其陳明已對抗告人提起何種本案訴訟,迄原審裁定准為假處分後至抗告本院時,相對人仍未提出其已對抗告人提起何種本案訴訟,本院更無從認定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之法律關係。其假處分之聲請已難准許。且依相對人在原審法院聲請之理由,係指抗告人僅在大灣重劃區內,以通謀虛偽意旨表示,自案外人蔡昭銘處各取得大灣段200-1號土地720分之1之所有權,換算面積各約0.338平方公尺,應予假處分禁止其行使大灣重劃會之會員權利,惟查該案之訴訟當事人係案外人馬榮祥與本案之抗告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
176號),該案於91年10月31日判決後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見一審卷10-14頁)。且該確定判決係駁回案外人馬榮祥訴請本件抗告人2人應將大灣段200-1地號之應有分各72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榮祥之請求,則本件原審准為假處分主文所稱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大灣重劃會之會員權利,所指本案判決究係指何訴訟案件,迄今不明。其所為准假處分裁定,已難謂無瑕疵,尤有甚者,本件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時,均已將其原在大灣重劃區內之土地分別經買賣及拍賣程序將其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李秀美 、 簡榮財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亦自陳確已將本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且除移轉予第三人之土地外,本重劃區內相對人已無另持有重劃區內之土地屬實,則大灣重劃會之權利義務已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已非大灣重劃會之利害關係人,其主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其仍為會員為由,而得為本件之假處分,就形式上審查,亦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主張,亦不可採。
綜上所論,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原審准為假處分裁定,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假處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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