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95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5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7年
8月13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收受,嗣於97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全部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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