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開早餐車販賣早餐,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6年5月29日上午6時15分許,欲前往臺南縣新營市做生意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下營鄉新興村174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速不得超過當地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前開線道與自由街交岔路口處時,適有 柯金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自由街自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2車均有上述疏失,以致2車避煞不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車頭撞及柯金珠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並向前推擠12.6公尺,造成柯金珠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張登祐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柯金珠之夫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從事駕駛業務,於上揭時地,因超速行駛,以致撞擊被害人柯金珠,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並於肇事後自首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稱: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及車速過快,以致我的車輛沒有閃避的時間與空間云云。
二、本院審酌:㈠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肇事正面撞擊被害人機車後,被告車輛
之擋風玻璃破裂,車燈掉落,保險桿凹陷,並將被害人機車向前方推擠10餘公尺,此有肇事現場圖、車損照片可稽(分見相卷第5、21、23-25頁),因此足認肇事當時被告之車速甚快,撞擊力道甚強。而本件肇事地點行車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見相卷第6頁)。據此已足以證明被告肇事當時行車速度遠超越每小時50公里,否則不可能產生如此強大之撞擊力量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肇事
當時被告闖越紅燈等語(分見相卷第7、8、10頁、96年度偵字第11982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41、43頁),其供詞前後一致互核相符,雖無矛盾。然本院參酌:⑴本件並無如攝影、人證等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鑑定會中回答行進路口前約3-4個車身的距離時,變更燈號為綠燈,會後我回到事發現場查看,應該是有6個車身云云(見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一直開,原本是紅燈,約5-6個車身時變成綠燈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對於行進肇事路口前多遠處,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乙節,供述並不一致。⑶被告既稱其駛出路口前3-6個車身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且路口有車輛停等紅燈(參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供述),此時被告車輛已距離路口甚為接近,必然須將車速減慢至可於路口前完全煞停之速度,否則即有撞擊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並有衝出路口停止線之可能,並於看見燈號轉變為綠燈後,再起駛加速前進,而自被告看見燈號轉為綠燈時起至被告車輛於路口處撞擊被害人機車時止,距離並不長,被告卻能於慢速起駛中,於如此近之距離內,加速至能將被害人機車撞擊推擠10餘公尺之力量,實令本院對於被告辯稱其於路口前3-6個車身的距離時燈號即轉為綠燈乙節之真實性產生懷疑。綜此本院認為本件肇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究係何人闖越紅燈。
㈢次查:本件肇事地點道路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阻擋被告之
行車視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6頁)、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稽(見相卷第20頁、21頁上方、23頁下方)。依此縱認被害人肇事當時闖越紅燈,以被告行車方向觀之亦可清楚看見被害人車輛自其左前方駛來,而提早為避煞之準備,然被告駛出路口前竟未曾看其左前方是否有來車,此亦有被告之供述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依此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再被告車輛係車頭正前方撞擊被害人機車者,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卷第21-23頁),因此足認係被害人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正前方後,始遭被告車輛自其右側面撞擊者,由此觀之亦可證明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無疑。
㈣復查:被害人機車如係高速行駛至肇事地點遭被告車輛撞擊
者,則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機車依其行車速度及載重所產生之慣性,理應向東南方向產生反作用力而滑行才是。然觀諸本件被害人機車遭被告車輛正面撞擊後,雖向東南方向滑行,然原因係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後,曾將其車輛方向盤轉向右前方即東南方避煞,因避煞不及因此車身因抓地力不足朝東南方向滑行,並將機車向東南方向推擠,此可由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及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與被告車身為同向平行且貨車停滯後,機車仍卡於被告車頭正前方可稽(見相卷第21、22、23頁),因此足認被害人機車並非因車速過快以致因反作用力而朝向右前方即東南方向滑行,而係因被告車輛避煞轉向而遭被告車輛推擠所致,由此觀之亦難認被害人機車肇事當時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
㈤另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該會96年7月26日南鑑字第0965902387號函所示鑑定意見欄㈣亦指出:「如被告車輛行進路口前原為紅燈,距路口3-4個車身距離前號誌轉換為綠燈,則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語,亦採大致相同之見解。
㈥再查:本件肇事地點視距良好,並無任停阻礙或遮避物,已
如前述,而被害人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理應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自其右前方駛來,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肇事係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生本件肇事,被害人之過失或可為被告量刑之參考,惟尚不得為被告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
㈦又查: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見相卷第6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被害人因此發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否認部分並不足
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犯罪後僅願以新台幣3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淑勤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