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林瑄庭
被 告 呂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債權人聯邦銀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惟自94年9月28日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原債權人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
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