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或採用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自出帳單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點42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款項新台幣(
下同)79970元,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4月10日,被告已喪失
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
、申請書暨服務約定書條款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所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