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31日所簽發,付
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票號PC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94年8月1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94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以:該系爭支票之印章雖屬真正,惟係由訴外人 鄭肇光
其妻 嚴麗香 2人擅自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伊已對渠等提出刑
事告訴,是系爭支票其既未授權鄭肇光、嚴麗香簽發,伊自
無庸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於94年8月1日提
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票
據上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支票、印章被
盜用,即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其
發票人處之印章,係由訴外人鄭肇光及其妻嚴麗香所盜蓋乙
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蓋被告較接近待證事實,其支票
、印章保管不周致被使用,自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以保障
票據之流通性)。經查,被告主張前開系爭支票上其發票人
處之印章,係遭訴外人鄭肇光及其妻嚴麗香所盜蓋乙節,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
自難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丙○○既
為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文
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15862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9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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