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9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985號上訴人 邱丕良 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3日起變更為吳自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99年7月22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63590號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緣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6,285,192元,並處罰鍰3,142,400元(前開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日均為94年6月22日),且因上訴人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因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滯欠稅捐及罰鍰,被上訴人乃於94年9月15日移送強制執行。
上訴人嗣於96年3月6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繳清所欠稅款(所得稅6,285,192元、罰鍰3,142,400元、滯納金942,778元及滯納利息19,951元),復於97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加計利息退還87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被上訴人以98年7月8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80006610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補徵上訴人87年所得稅課稅基礎事實,係以被上訴人據第三人 蘇清號 檢舉上訴人逃漏擔任負責人之精華補習班系爭年度之其他所得為據。87年度之開徵起日為93年10月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87年度之5年核課期間至93年3月31日屆滿。再依財政部75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意旨,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惟被上訴人迄未合法送達。原處分似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即可採信。㈡基於同一事實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既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則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行政院62年7月12日台62法字第5916號函及財政部73年2月22日台財稅第51227號函意旨,稽徵機關應尊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基礎下,本件自應認定上訴人並無以故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是依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課期間應認定為5年,絕非7年,當無疑義。㈢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係以被上訴人函(應係97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70034026號函)復為據,該函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19號判決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5月15日89年度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論見。然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19號判決之情形,似與本件情形相同,應認本案之核課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引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見解,自相矛盾,被上訴人遽以採認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5月15日89年度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顯屬斷章取義,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依上開判決理由,精華補習班於系爭年度向被上訴人申報之所得資料,民事法院調查後亦不否認其為真正,並否定上訴人於民事法院所提損益資料之真實。則原處分認定本案系爭所得原核單位依查得證據認定本案事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乙節,與本件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不可採信。㈣精華補習班之營業所得,稽徵機關可以實地調查逕行調整,依實際訪查之結果逕行核定,查定之結果與實際人數有差誤,係資料取捨之結果,除非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故意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影響稽徵機關之調查結果,否則不生故意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問題。且於補習班之情形,一有申報人數與實際人數有差異,即認係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非立法原意,然訴願決定昧於本件查定課徵之實質,稽徵機關對補習班執行業務所得之隨時調查核定調整之職權,而指本件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背法令,亦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例、同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及本院75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㈤本案中上訴人本身之漏稅罪嫌業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精華補習班之系爭年度之申報所得情形,民事法院調查並無不實。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257號解釋意旨,原應負擔客觀證明責任,證明上訴人於申報之際到底有無「不誠實申報之漏稅故意」存在,但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不誠實申報之漏稅故意」,難認核課期間為7年,是以本案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本件87年所得稅之核課期間既為5年,則於93年3月31日屆滿,原處分並未依財政部75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於各該日期前將稅單合法送達,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已逾核課期間再予課稅處罰為適用法令錯誤。已繳納稅款部分,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加計利息退還稅款,均於法有據,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6,285,192元、罰鍰3,142,400元、滯納金942,778元及滯納利息19,951元之行政處分;並作成核發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源自精華補習班之其他所得,經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20017921號函請上訴人提示86至88年度學員名冊及繳費紀錄,經核對上訴人提供之精華補習班學員名冊、繳費紀錄及被上訴人函查檢舉人提供之名冊結果,發現上訴人漏列86至88年度學員及收費紀錄。另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事實與理由觀之,上訴人於89年因民事求償案件整理過各年度學員名冊,且於訴訟過程中明知精華補習班有短報學員收入,逃漏其他所得,仍未依規定補申報繳納所得稅,顯已以不正當之方法(提供不實之學員名冊及登載)逃漏其綜合所得稅,難謂已依法申報應繳納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至95年3月31日屆滿)。
㈡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對上訴人之戶籍地及通訊地(同營業地)寄送上訴人罰鍰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因上訴人戶籍及通訊地址時有變動,雖多次寄送,皆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郵政機關退回。嗣後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既分別向上訴人87年、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列戶籍地、通訊地址及就業處所以雙掛號郵寄,皆無法送達,遂再以平信寄送,惟仍送達無著。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乃展延繳納期限至94年7月31日,以上訴人94年5月31日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戶籍地、退補稅通知指定送達處所及依戶籍查詢資料查得之最新戶籍地(即臺北市○○區○○里○鄰○○○○街○○號),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將罰鍰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寄存戶籍地之內湖大湖郵局,並經執行送達之內湖大湖分局郵務士於送達回證上記載明確,足認系爭補徵核課處分於94年6月22日合法送達生效。㈢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業將系爭補徵核課處分於94年6月22日合法送達,並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未申請復查,系爭補徵核課處分業告確定,又因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滯欠稅捐,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乃於94年9月15日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分別於95年7月31日、96年2月27日、96年3月6日及96年3月15日分次繳清欠稅款6,285,192元、罰鍰3,142,400元、滯納金942,778元、滯納利息19,951元。準此,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否准上訴人退稅申請係於法有據,本件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源自精華補習班之其他所得,經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20017921號函請上訴人提示86至88年度學員名冊及繳費紀錄,經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提供之精華補習班學員名冊、繳費紀錄及被上訴人函查檢舉人提供之名冊結果,發現上訴人漏列86至88年度學員及收費紀錄。另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事實與理由觀之,上訴人於89年因民事求償案件整理過各年度學員名冊,且於訴訟過程中明知精華補習班有短報學員收入,逃漏其他所得,仍未依規定補申報繳納所得稅,顯已以不正當之方法(提供不實之學員名冊及登載)故意逃漏其綜合所得稅,難謂已依法申報應繳納之稅捐,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由,核課期間為7年,至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合於核課期間7年事由之要件不同,文字容或相同,但涵意不同,上訴人就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容或經不起訴處分,仍無解於其綜合所得稅債務因其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延長為7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系爭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期間為7年,應於95年3月31日屆滿,而系爭補徵核課處分則於94年6月22日寄存送達,自未逾核課期間。從而,本件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否准退還87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並無不合。㈡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於93年9月13日依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填列戶籍地、通訊地址(皆為新竹市○○路○段○○○號)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列戶籍地及退補稅通知指定送達處所(皆為臺北市○○區○○里○鄰○○○○街○○號)寄送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下稱補徵核課處分),惟均遭郵政機關93年9月23日以招領逾期退回。另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依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源自巨擘科技公司之薪資所得3,198,400元(93年度亦申報該公司1筆薪資所得6,999,222元),遂於93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服務機關巨擘科技公司營業地址寄送上訴人87年度補徵系爭核課處分,惟遭該公司以「查無此人」退回。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乃展延繳納期限至94年7月31日,以上訴人94年5月31日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戶籍地,退補稅通知指定送達處及依戶籍查詢資料查得之最新戶籍地(即臺北市○○區○○里○鄰○○○○街○○號),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將罰鍰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寄存戶籍地之內湖大湖郵局,並經執行送達之內湖大湖分局郵務士於送達回證上記載明確,足認系爭補徵核課處分於94年6月22日合法送達生效。至上訴人自92年3月31日至95年7月26日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號,為上訴人所不爭,甚且於94年5月31日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仍以該址申報為戶籍地及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所,顯然有意以此為對外通聯之基地;上訴人並自承其配偶亦設籍於該址,且曾實際居住於此。準此,足認上訴人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此一地域,設定為其住所。是以,系爭補徵核課處分於94年6月22日經內湖大湖郵局以上訴人上開住所地為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處分寄存於內湖大湖分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亦經執行送達之內湖大湖分局郵務士於送達回證上記載明確,可認系爭補徵核課處分業於94年6月22日合法送達生效。上訴人於繳納稅捐後,訴訟繫屬中,猶為系爭補徵核課等處分未合法送達生效之主張,委無可採。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顯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源自精華補習班之其他所得,難謂已依法申報應繳納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至95年3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業將系爭補徵核課處分於94年6月22日合法送達,並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未申請復查,系爭補徵核課處分業告確定,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否准上訴人退稅申請,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6,285,192元、罰鍰3,142,400元、滯納金942,778元及滯納利息19,951元之行政處分;並作成核發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確認上訴人已指定通訊地址,該指定之通訊地址即為上訴人所開設之精華補習班,為本件系爭所得來源之地址,被上訴人自應向該通訊地址「新竹市○○路○段○○○號」為寄存送達,始為合法。又該地址為補習班,自是人來人往,依法律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必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方不致使上訴人事實上無從收受。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與法不合,原審判決未予糾正。系爭文書之送達既不合法,不生執行力,執行名義不成立,被上訴人將之移送執行,於法亦有不合。
原審判決認系爭繳納文書於94年6月22日送達,參諸本院93年度裁字第762號、95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及95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意旨,為違背法令。㈡本件被上訴人對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之日期為94年6月22日,而92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寄存送達日期為94年11月8日,然經上訴人提出該戶籍地址顯無人居住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查明後,認應向上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送達,乃重新辦理送達,並撤回行政執行之申請,而兩者僅時隔4個月,於繳納文書之送達及移送執行之行政行為竟有不同之處理,顯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㈢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所得15,715,573元,僅憑被上訴人對不到5%極少數學員之問卷調查,且其調查回函結果不一,即認定每一學員之學費均為單一價10萬元,又補習班學員究竟確實人數為何,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詳為調查,以證明所調查增加認定之所得為合法,被上訴人不負主觀及客觀證明責任,此一爭點,於言詞辯論中,亦經原審審判長整理闡明,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未提出課稅處分卷供原審調查,原審並未飭由被上訴人提出,自無從調查被上訴人之課稅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課稅處分實體上是否合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主義。
七、本院查:
(一)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所規定。
另「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3條、11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司法院釋字第247號解釋闡明在案。依據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文義,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7號解釋意旨與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記載:「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98年5月27日修正理由載明:
「...按第1項及第2項規定倍數處罰之規定,乃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等情可知,租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稅捐之義務,倘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不論已否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據相關稅法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申言之,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誠實申報」為前提,如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即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俾維護租稅之公平。至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雖與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7年核課期間規定之文字者相同,惟本條(第41條)規定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例明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依卷存資料,上訴人於67年及68年均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08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判決遽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論擬,自屬可議」,可資參照。此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包含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尚屬有間。再「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亦闡釋有案,準此,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其中所指「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係指具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法院所作成之判決而言甚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96年12月12日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依次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又「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資為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遭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尚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及同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送達。」為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函釋在案,本函釋與上揭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無違,得予援用。
(三)本件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9條及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認上訴人系爭年度(87年)源自精華補習班之其他所得,上訴人顯有以不正當之方法故意逃漏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至95年3月31日屆滿),且被上訴人業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94年6月22日以上訴人當時設定符合法定(民法第20條)要件之住所(臺北市○○區○○里○鄰○○○○街○○號)合法送達系爭補徵核課處分(上訴人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上訴人未申請復查,系爭補徵核課處分已經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甚詳,揆諸上揭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執持上訴人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就原審已斟酌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侯東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阮思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