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022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
(原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上訴人 孫文妹
彭淑姿 鍾富美 林美麗 張志龍 孫士英 孫士敏 張仲 虞國敏 虞煜清 虞 張愛玲 虞正婷 孫士琦 王國興 王暄雅 王閏增 張正 曹松根 林祈生 陳榮元 陳錫欽 謝深河 閻克亭 林素娥 丁坤元 楊存玲 徐進興
參加人欣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一)參加人於民國89年間申請開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溪西小段32地號等52筆土地,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上訴人分別於89年12月7日辦理現場勘查、89年12月21日召開第一次討論會、90年2月22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90年3月15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90年8月21日以90北府環一字第303676號公告之。被上訴人孫文妹、張志龍、張正、陳錫欽、謝深河、閻克亭、彭淑姿、林素娥、鍾富美、丁坤元、楊存玲、林美麗、徐進興(被繼承人 徐蘇樓 之繼承人)及訴外人 姜新立 等人共18人於92年7月4日向上訴人申請確認本件審查結論無效,並要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經上訴人於92年8月29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20037123號函否准所請。(二)姜新立等18人及 梁曉鶯 等利害關係人合計42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11月4日92年度訴字第4816號裁定:「本件屬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且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移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理。嗣該署於94年7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0940048572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姜新立、 魏秀蓉 、 劉敬業 、 胡加盟 、 廖正雄 、 曾德修 、劉川豹、 陳祈生 、 林吉男 、 林家和 、 張蕙蒲 、 黃裕郎 、 吳天祥 、梁曉鶯部分,駁回孫文妹、彭淑姿、鍾富美、林美麗、張志龍、孫士英、孫士敏、張仲、虞國敏、虞煜清、 虞張愛玲 、虞正婷、孫士琦、王國興、王暄雅、 王閨增 、張正、曹松根、 蔡芳美 、林祈生、陳榮元、陳錫欽、謝深河、閻克亭、徐蘇樓、林素娥、丁坤元、楊存玲部分。(三)上開42人除梁曉鶯外,其餘41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孫文妹、彭淑姿、鍾富美、林美麗、張志龍、孫士英、孫士敏、張仲、虞國敏、虞煜清、虞張愛玲、虞正婷、孫士琦、王國興、王暄雅、王閏增、張正、曹松根、林祈生、陳榮元、陳錫欽、謝深河、閻克亭、徐蘇樓、林素娥、丁坤元、楊存玲及蔡芳美(下稱孫文妹等28人),及訴外人林吉男、林家和、張蕙蒲、黃裕郎、吳天祥(下稱林吉男等5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駁回林吉男等5人之上訴,孫文妹等28人則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蔡芳美、徐進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狀撤回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可知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決定,而藉公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應與其公告一體視之,為本件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緊鄰本件開發場址之新店垃圾焚化廠,依據臺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訂定受該焚化廠影響之地區為「焚化廠所在安康地區或其他本會認定確實受影響地區,共計22里」(被上訴人即分別居住在該22里中之明城里、吉祥里及德安里),上開地區之村里就該焚化廠既依法享有回饋金及各種回饋措施之權利,足見法規已推定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該垃圾處理場所影響。本件「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迄今尚未動工,回饋範圍未定明,惟該掩埋場場址緊鄰新店垃圾焚化廠,其受影響之相關地區,應可參照受上揭新店垃圾焚化廠影響之相關地區,故應認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該垃圾處理場一定程度之影響。本件審查結論外觀上之事實既經成立,則已受有效性之推測,故須由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撤銷其效力方不能繼續存在。本件掩埋場開發案,任何人一望即知,其對於環境有重大之影響,有到現場現勘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立刻建議本案應直接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卻可以其他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判準無干之理由「為權宜計」便宜行事而令其未繼續進入第二階段評估程序;尤有甚者,上訴人無視本件審查結論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所定白紙黑字之明確條件:「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又再一次便宜行事,在全體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前,即逕予公告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實係視安康地區12餘萬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危如敝屣,亦蔑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審查結論果真如被上訴人所指稱既未通過,則其處分自不存在,不得作為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本於裁量處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即有依法「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裁量權限。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交通問題、水文、水質問題、地形、地質問題等,均有諸多重大疑義事實,雖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顯為相關。惟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業於審查會中已逐一詳加說明,並依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意見予以補正,此可參照環境影響評估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內容,即明其未來開發行為,均符合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各項規定,對於環境尚無重大影響之虞甚明。另有關90年3月15日第二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第二次審查會)紀錄二、所載「書面」乙詞,係指送請全體環境影響評估委員之「90年7月20日90北府環一字264807號函」及附該案「審查結果確認表」等書面,予以確認而言;斷非係被上訴人所謂須另由全體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親自再一一出具個別書面記載確認同意上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不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理由,係權宜計云云,惟上訴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所議決審查結論未嘗以此為理由。至原有部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所提問題,固為被上訴人疑問所在,惟嗣經參加人在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中,無論以書面或言詞方式,針對上述各項疑問詳加說明,並依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意見予以補正。本件開發行為對當地未來環境影響或衝擊,已有周延慎密規劃及預防或減輕不利當地居民生活之程度,在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上,亦符合現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相關規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於評估本件開發行為之「可能」影響多寡及「有無」不利程度,即預測該開發為存在後,此一周遭自然及人文等環境變化之利弊得失,至再本於相關專業知能,予以綜合評估及斟酌全盤損益,採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判斷裁量,顯見原處分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做為法院審查對象之原處分為上訴人90年8月21日90北府環一字第303676號審查結論公告。其屬上訴人就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而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規定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影響環境影響評估法(實體法上之保護規範)賦予居民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之相關利益。對此可依開發單位所提受開發計畫所影響範圍為準,即本件掩埋場半徑5公里以內之範圍。本件27名被上訴人均在此範圍內,自有此項權能。(二)原審認為本件有必要考慮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理由:依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紀錄及現場勘察紀錄所示,有諸多委員或相關機關提出本件開發案對於環境如何影響之問題。尤其在第二次審查會時,委員綜合審查及相關機關表達之意見,仍認有許多問題尚待釐清。上開各項考量似已該當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1.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
2.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之虞」;3.對當地眾多居民之權益,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4.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但審查結論卻係「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而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理由何在?其對前揭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違背解釋法則,以致應涵攝而不涵攝,及牴觸環境影響評估法設計二階段審查機制,第一階段僅係過濾篩選程序之立法意旨?尚難謂非屬司法審查之範疇。(三)上開程序中對參加人所提出之諸多要求,是加諸參加人之負擔,此等負擔是以「說明」義務之賦與而呈現,其是否被滿足則需上訴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因此必須開會決定。又上開程序中審查結論之形成,其實質考量因素似係「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該項「權宜計」理由似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亦認知前述理由所記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疑慮,惟審查結論卻令本案停留在僅由主管機關形式審查之第一階段,而不使其進入第二階段有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參與的實質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是否能達到前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行政目的顯有疑問。本案如係因臺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似與最小侵害原則有悖。以上決策形成之考量內容,有違比例原則。(四)命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對6項內容補為說明,是加諸參加人之負擔,此等負擔是以「說明」義務之賦與而呈現,須上訴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此必須開會決定。故在程序法理上即有正當程序之當為要求。該先行程序決定有關「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之決議事項本身,是否正當程序之要求符合,即有爭議。退而言之,就算是許可委員會自行決定,以書面審查代替實體審理,但依該決議之文義解釋,該審查結論最終形成之要件仍為「『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本件補正意見未經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至為灼然。況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1項立法旨趣,實因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所由設,旨在對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之影響程度及範圍,進行事前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故特設兼納多數專家學者之委員會,作為審查之組織,藉以確保環境影響評估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不僅其決議之形成需嚴格遵守決議共同形成之程序機制,且全體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具簽名,始得確認委員意見之真實性及委員責任之明確化。在此法理基礎下,上訴人僅以電話詢問或當面詢問之簡易程序,已難謂已踐行嚴謹之正當程序,遑論未待其有任何形式之回覆,即將其視為同意。又即使接受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與合議制法理精神不符合之程序審查結論,但上訴人又讓這個程序機制更加弱化,便宜行事,以「未回覆者」視為同意,代替「書面確認同意」,置環境影響評估法特設專責組織,以利其獨立認事之法旨於不顧。是以本件許可開發之審查結論公告,仍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瑕疵存在等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本院按: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評估範圍包括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而環境影響評估之內容不僅限於自然環境之保育包括開發行為對生活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之影響(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2項)。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環境影響評估應公開說明及審查。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負責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2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主管機關對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第1項),據以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依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其分類如下:1.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2.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3.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4.認定不應開發。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而前2類審查結論「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與第3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區別,其判準在於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既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而所稱之「重大影響」,則例示規定於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其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足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須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時,始足當之。又本件開發行為之主管機關為上訴人(原臺北縣政府),其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臺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會決議,應以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採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以普通多數決原則通過決議,並無規定委員得個別以書面確認之方式代替,乃係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過意見交換後,而形成決策,如以委員個別為書面資料之形式審查,再個別表示意見,將使「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之合議制精神蕩然無存,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規定要求主管相關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之規範目的。
(二)承上可知,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此係決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主管機關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判斷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其成員依法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具有專業判斷性質。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當予以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情事,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均屬判斷濫用。甚至,諸多考量因素,對於其中某一項因素特別予以加重其考量之分量比例,而與該專業領域所共通各分量比例形成顯然之差異性,且沒有正當理由者,即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屬判斷濫用,於法即有未合,該專業判斷自不得仍予以尊重。再者,若以權宜之計,而凌駕於應考量因素之上,形成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能予以適當之考量,仍屬判斷濫用。
(三)經查:
1.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一次討論會」時,審查結論為「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於下次委員會會議討論議定」。然下一次會議(第一次審查會)委員綜合審查意見的第一個意見卻為「本案因涉及(一)地方民意(二)交通影響(三)安全課題等課題之關係繁複,有待仔細釐清,故原建議應直接進入第二階環評,惟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因此該次審查結論未再「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變更為「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再送委員會審查,並請就左列事項詳加說明:一、地方民意。二、交通影響。三、安全。四、污染防治。而下一次會議(第二次審查會)作成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為:「⑴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請就左列事項詳加說明:①管理計畫。②交通評估。③承諾事項。④經費編列。⑤監測計畫。⑥督察小組規劃。⑵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被上訴人嗣以90年8月21日90北府環一字第303676號公告審查結論。惟就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紀錄及現場勘察紀錄所示,有諸多委員或相關機關提出本件開發案對於環境如何影響之問題,諸如:開發場址鄰近人煙稠密區、安全、交通及民意部分面,尤其在第二次審查會時,委員綜合審查及相關機關表達之意見,仍認有許多問題尚待釐清,諸如:⑴交通方面有:①交通影響分析應再檢討。②開發單位調查的交通量、平均行駛速率、服務水準數據,應與現況吻合,如落差過大,請再重新測量。③目標年(93年)的交通量較現況(90年)的交通量,無增反減(安康路),報告中僅就最後結果顯示,並未提供交通量遞減的數據預測分析。④對於另覓其他替代道路至今開發單位仍無具體方案,足證本案對安康路依賴程度之大,無論從那一個方向清運,務必行經安康路才能進入本掩埋場,此為不爭之事實,故本開發案對該路段交通服務水準必有一定影響(縱使在非尖峰時段營運),請將報告書中有關『不致有太大負面影響』、『與現況相同』等詞刪除,以符合現況。⑵水文、水質方面有:①基地面積高達50公頃餘,實際開發面積亦有30公頃左右;有關基地開發後造成之地表逕流改變,除基地內本身之水保防災工程外,下游地區之區域排水系統於暴雨期間是否有足夠容量承受因本案開發所增加之排水量,是否可能造成下游地區淹水?請一併妥善評估。②請說明,並補充五重溪枯、豐水期之流量資料。③請對於施工中、營運中及封閉期間所可能造成該承受水體水質影響加以評估說明。④本區地下水水位相當高,然於報告中始終未補充基地地下水之水文與水質現況調查資料。⑤基地內有廢礦坑道,如產生沈陷,是否可能造成不透水布之破裂及滲出水收集管線之斷裂,請補充分析。⑶地形、地質方面有:①已開發煤坑之應力集中效應未評估。②基地全區之坡度頗高,五級坡佔28.3%,六級坡佔56.6%,全區之平均坡度高達60.7%,請分析其相關結構物之安全性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第二次審查會紀錄所載上開尚待釐清問題,並非單一委員之意見,而係載於委員綜合審查意見及相關機關之表達意見,又「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亦非單一委員之意見,而係記載於委員綜合審查意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已有誤解。
2.第二次審查會時既有上開諸多對環境不利且影響顯非輕微之問題尚未釐清,對於判斷是否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之虞」、對當地眾多居民之權益,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及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自屬有密切關聯,而有考量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性。惟本件未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理由,觀諸歷次審查會議紀錄,除「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外,尚無對系爭開發行為有利之意見,亦無就上開諸多對環境不利影響之問題有何解決方案或考量。而審查是否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判準在於考量是否「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殊非開發行為是否得以疏減其他地方廢棄物之處置問題,該項「權宜計」理由雖非完全不應列入考量,惟其分量比例不應凌駕於應考量因素之上,以免形成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能予以適當之考量。本件對於「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能予以適當之考量,該項「權宜計」理由分量比例顯然過大,且無正當理由,有違比例原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判斷濫用,遑論審查當時對「處置問題緊迫」之相關資訊亦未揭示。
3.況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亦認知尚有前述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疑義及要求開發單位補正之情形下,如為「處置問題緊迫」,以「權宜計」未考量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不僅對當地居民程序參與權及實體基本權益造成侵害之虞,甚至可能因未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欠缺民眾充分參與及溝通程序,造成當地居民不安及抗爭,致開發案延宕,損及公益及開發單位之利益,其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請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並由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後始得通過而未再召開審查會,該項作法有違最小侵害原則,所達到之利益與其可能造成之損害相較,顯失均衡,其結論逕認不繼續進入第二階段有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充分參與的實質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環境影響評估法第9條、第11條參照),亦難謂能達到前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行政目的。
4.矧第二次審查會之審查結論所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請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並由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後始得通過,乃係要求開發單位即參加人針對委員及相關機關意見補正對上開①管理計畫②交通評估③承諾事項④經費編列⑤監測計畫⑥督察小組規劃等6事項為詳加說明,究其本質,屬於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在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應盡之說明義務範疇(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應包括: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第6、7、8款參照)。第二次審查會時既認有前述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疑義及要求開發單位補正說明,則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補正說明之內容,上訴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自應實質審查,並依上開行為時臺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會決議,應以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符合正當程序之規定。蓋此6事項之補正說明為判斷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合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密切關聯資訊。惟第二次審查會未俟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補正說明,在資訊不完全情形下,未作實質專業判斷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法尚有未合。又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出之補正說明,上訴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未依上開規定程序進行實質審查,未再召開第三次審查會,而由上訴人對於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就該6事項之補正說明所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僅以90年7月20日90北府環一字第264807號函併同附件確認表等檢送各委員,請其確認並於90年7月27日前傳真或函覆,而事後僅有2名委員回覆同意,其餘13名委員均未回覆,上訴人逕行認定未回覆者視為同意,亦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瑕疵存在。原審並經查明本件於監察院調查後,上訴人曾再度以電話或當面向當時未回覆之8位委員詢問意見,其中1名表示不復記得曾有徵詢意見一事,1名表示不便表示意見,6名委員則同意,其餘5名縣政府主管之委員,則未予詢問,故本件補正意見亦未經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等情屬實。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述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稱法院審理之程序對象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詳予陳述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開發單位加以說明及補正之事項,證明其已符合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各項規定,及對於環境尚無重大影響之虞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有上述程序法及實體上之瑕疵,顯非適法,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