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琦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琦珹於民國92、93年間,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一路口之路邊停車格(停車格編號:881190),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堪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張陳美雲 ,使用人為其子 張宗祺 )之右前車窗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由車窗爬入竊取該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具(Gonav廠牌、S600B機種,價值4,200元)、小錢包1個(內有硬幣合計197元)得手。 嗣洪琦珹 於行竊得手後欲離開該車時即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張宗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琦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宗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照片9張(警卷第19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用螺絲起子1支以行竊之,該螺絲起子之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卷附照片1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通常固係車主或駕駛人作為觀察車況、通風及防閑作用,惟僅屬汽車動產零配件之一部分,究與一般房屋、建築物本身之門扇、牆垣、門鎖、窗戶有間,依社會通常觀念尚不足認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自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案係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故其計算累犯之5年期間,應以95年5月4日為始日,而以100年5月3日為末日,則本件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破壞他人車窗入內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持兇器之種類及數量、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所竊及毀損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