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張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6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張美娟於偵訊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且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供稱:伊忘記於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58700ng/ml,有該院100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美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8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扣案毒品係100年4月12日為警查獲當天下午購得,尚未施用過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因認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被告張美娟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47巷3號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又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18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47巷3號3樓之3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2日18時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41號前,因行跡可疑遇警盤查,張美娟見狀即主動交出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扣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娟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014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扣案可證,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美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