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經「永福橋」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甫駛上「永福橋」東側快車道,同向右側適有一名未戴安全帽之七十歲男子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無照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往前行駛。乙○○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陰未下雨、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及適逢交通繁忙車輛擁塞時段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駛,以致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右前照後鏡及右後車門與甲○○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輕型機器腳踏車左把手發生擦撞,甲○○駕車失控左傾倒地,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並送甲○○就醫,甲○○因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經送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二月十一日施行鋼釘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出院(按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廿六分許,由於「胸痛已有二日」而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經判明係「心肌梗塞」且「無病房」而轉送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於同年十月十日在該醫學中心因心肌梗塞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乙○○雖就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於前揭時地與甲○○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發生擦撞壹節於原審、偵查、警訊時供承不諱,其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略以:「事故發生當時交通擁塞,是被害人駕車自我右後方撞到我車門,不是我去撞他。計程車右後車門之刮痕是由後往前之刮痕」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相片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出具被害人甲○○「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與機車及現場相片二十八張(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一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乙○○所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車損情形,係「右前照後鏡撞痕,右後車門凹刮痕(前→後)」;另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車損情形,則係「左前把手、左前側車輪護板及左側車身刮痕」,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諸本件偵查卷第十一頁所附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右後車門車損相片,明顯可見該輛計程車右後車門所漆紅色「M9-527」車牌號碼中「M9」位置上之刮痕,係一條自右上往左下之「前粗後細」刮痕,顯見被告乙○○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係右前照後鏡先與被害人甲○○所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前把手發生擦撞,甲○○駕車失控偏左倒地,左前把手又再次擦刮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右後車門。被告乙○○辯稱係被害人甲○○駕駛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自右後方撞到我車門」云云,核與事證不符。
㈢、被告乙○○既然自承係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陰未下雨、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亦自承當時係下班交通繁忙且車輛擁塞時段,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駕車前駛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雖然被害人甲○○無照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乙○○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甲○○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被害人甲○○於事故發生後,即送三軍總醫院急救,經診斷為「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於同年二月十一日施行鋼釘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出院繼續門診治療。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廿六分許,被害人甲○○由於「胸痛已有二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經判明係「心肌梗塞」且「無病房」轉送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於同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該醫學中心因「心肌梗塞」不治死亡。經原審調取被害人甲○○在三軍總醫院及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全部病歷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與事隔八、九個月後因「心肌梗塞」死亡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壹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二頁)。
㈤、綜上,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所辯應屬推諉而不足取,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向前來處理之司法警察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需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無照駕駛,不願出面和解等自首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能和解、被害人無照駕車、送被害人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