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戊○○之妻,為丙○○之繼母,甲○○與戊○○夫妻感情不佳,與丙○○相處亦不睦。甲○○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在台北市○○○路○○○號一樓住處,因發覺丙○○打其聽障之親生兒子 賴鵬仁 , 蔡淑華 即動手責打丙○○,使丙○○受有鼻處瘀腫約三x二公分、左下眼皮瘀腫約二x二公分之傷害。復於同月二十三日晚間,在上址住處,為接聽電話之細故與戊○○爭吵,甲○○並出手捶打戊○○左臉,致戊○○受有左顴骨紅腫四x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工作回家發現丙○○打伊兒子,伊質問戊○○,戊○○出面斥責丙○○,丙○○頂撞戊○○,戊○○生氣打丙○○,伊未打丙○○。又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點多回家,剛好有一通電話打進來,戊○○不讓伊接聽,伊與戊○○拉扯電話,戊○○自己被電話機打到臉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丙○○、戊○○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戊○○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甲種診斷書各乙紙在卷可憑。
(二)、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受傷後,告訴人戊○○及其父丁○○
曾帶丙○○至永明派出所備案,業據告訴人戊○○及丁○○證述明確。衡情,告訴人丙○○苟係遭告訴人戊○○責打成傷,告訴人戊○○豈有可能帶告訴人丙○○到警局備案。
(三)、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確曾為接聽電話與告訴人戊○○爭吵並拉扯電話,告訴人戊○○指訴其遭被告出手捶打左臉成傷應非虛妄。
至告訴人戊○○之左手肘雖同時受有三處小刺孔,直徑各約0.5x0.
5毫米。惟質之告訴人戊○○證稱:伊不知被何物刺傷,是後來才發現左手肘上有三個小刺孔等語。且衡情被告既已出手捶打告訴人戊○○,實無必要再另以針狀物品刺告訴人。準此,告訴人戊○○左手肘所受三處小刺孔.尚難認係遭被告蓄意以不明之針狀物品刺告訴人所造成,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避就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戊○○之妻,告訴人丙○○之繼母,其因家庭失和,又需照顧聽障之稚子,致行為偏差,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手毆打乙○○,致乙○○臉部受有瘀血之傷害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初訊時明白指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上在家中出手打伊,伊未去驗傷等語,惟告訴人乙○○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已起訴之傷害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