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四巷二弄十九號二樓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廿二巷九弄十六號六樓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伍萬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肆仟玖佰壹拾柒萬元整,目前之借款餘額為肆仟叁佰貳拾伍萬柒佰伍拾壹元,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有授信約書第五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及增補契約八件、授信約定書一紙及保證書一紙為憑。
(二)詎被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八筆借款中之其中五筆借款(即附表一編號三至七)共計叁仟肆佰叁拾柒萬元整,於八十八年十月陸續到期後,僅部份清償肆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其餘三筆借款(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八)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始行到期,惟亦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且被告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已分別經法院假扣押及查封拍賣,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肆仟叁佰貳拾伍萬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貨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增補契約、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增補契約、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仟叁佰貳拾伍萬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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