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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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君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劉昱君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劉昱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21時33分許」,更正為「19時56分許」;匯款時間⑵「21時39分」,更正為「21時33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47,092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54頁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06號被告劉昱君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9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西武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交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徐總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對方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黃羿 寧、 吳庭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羿寧 、吳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黃羿寧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吳庭瑋之網路匯款畫面節截圖共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黃羿寧│108年10│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錢櫃│⑴108年10│⑴2,萬9999元││││月21日20│KTV、富邦商業銀行之客服│月21日21時│⑵2,萬9985元││││時10分許│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羿寧佯稱│21分許│⑶3萬元│││││:因公司內部疏失,致黃羿│⑵108年10││││││寧之帳戶將遭扣款,須配合│月21日21時││││││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30分許││││││云,致黃羿寧陷於錯誤,而│⑶108年10││││││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月21日21時││││││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39分許││├──┼───┼────┼────────────┼─────┼──────┤│2│吳庭瑋│108年10│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購物│⑴108年10│⑴7,123元││││月21日21│網站AndenHud員工、臺中│月21日21時│⑵4萬9,985元││││時33分許│郵局總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39分許││││││向吳庭瑋佯稱:因內部人員│⑵108年10││││││疏失,誤將訂單設為20筆,│月21日21時││││││如欲解除須配合轉帳云云,│39分許││││││致吳庭瑋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