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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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之記載補充為「91年度毒聲
字第1635號裁定」、第6行「裁定」之記載補充為「91年度毒聲字第3314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記載補充為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1.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又陸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案犯行應依法追訴,在此敘明。
2.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復於10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7年1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2號旁鐵皮屋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9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甲○○上址住所對面鐵皮屋前查獲,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