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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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涵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佩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無摺存款收執聯」,更正為「存款人收執聯」;聲請附表備註欄均予刪除(因無待載事項存在,無欄位加註之必要);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第6行「以無摺存款方式」,補充為「至桃園市○○區○○○路○號南園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第6行「以無摺存款方式」,補充為「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山仔頂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縱使被告嗣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黃 永昌 所匯入被告自己之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此與一般車手之犯罪型態亦有所不同(並非一人手持多卡至各處提領款項),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其行為之性質仍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幫助其提領告訴人被訛詐之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30,000元(其中,告訴人 李玉梅 部分,則因列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提領告訴人 黃永昌 所匯入之18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共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5頁、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01號被告劉佩涵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新興庄1號居嘉義縣○○鎮○○里○○○區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涵可預見無故將個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簡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蔡世鴻 」、「 建文 」之人,充作匯款之用,並約定劉佩涵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報酬,劉佩涵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嗣「蔡世鴻」、「建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黃永昌及李玉梅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佩涵上揭郵局帳戶內,嗣劉佩涵再依「建文」之指示,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秀朗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再前往桃園高鐵站,交付17萬5,000元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而劉佩涵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另李玉梅所匯入款項,則因劉佩涵上揭郵局帳戶遭列警示,而無法提領。
二、案經黃永昌、李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昌、李玉梅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黃永昌及李玉梅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黃永昌、李玉梅,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錦宗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備註│├──┼───┼──────────────────┼──┤│1│黃永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10時7│││││分許,冒用 鄒家振 之名義,撥打電話給黃│││││永昌之弟 黃永富 ,佯稱:其係外甥鄒家振│││││,因急需用錢,欲借款18萬元云云,黃永│││││富遂將上情轉知黃永昌,致黃永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5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2│李玉梅│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12時│││││27分許,冒用 劉碧琴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李玉梅,佯稱:其係友人劉碧琴,急需繳│││││交保險費,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李玉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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