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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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緝一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育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育仁因週轉不靈,明知依照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規定,合會會首不得兼任會員,且民間習慣合會會首兼任會員,必須於會期過半後,始能投標,屬於合會契約之重要事項,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前某日時許,自任會首並隱瞞其冒用其妹 蔡秋仔 名義加入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公司內,召集會期16期、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員數16人(含蔡秋仔)、標會方式為內標制之合會,嗣於106年3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未得蔡秋仔之同意,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完全相識,且未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偽以蔡秋仔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偽造「蔡秋仔」之簽名(即署押)1枚及填寫標息5,400元,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行使競標且得標,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使其中即活會會員 李昇峰 、 張東賢 及 鍾昀臻 (實際會員為李昇峰)因而交付未得標會款共4萬3,800元給蔡育仁【內標制計算公式:(會金-該期標息)×(合會總人數-會首第1會-已開標死會13會),計算式:(2萬-5,400)×(17-1-13)=4萬3,800】。嗣該合會於106年5月間無故宣告倒會,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蔡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賴允成 、張東賢青及證人蔡秋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會單影本乙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蔡秋仔」名義,偽造「蔡秋仔」署押於標單上,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行使競標且得標,致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其主要目的在詐得其他會員交付之會款,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概括犯意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造成會員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合會為內標制,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是被告於上開開標日,以5,400元標金,冒以「蔡秋仔」名義標會訛詐,當時尚有活會3會,則被告該次冒標詐得之金額即為4萬3,800元【(2萬-5,400)×3=4萬3,800】。
(二)被告上開所詐得之款項,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據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又依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蔡秋仔」之署押部分,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3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未得蔡秋仔之同意,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完全相識,且未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偽以蔡秋仔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偽造「蔡秋仔」之簽名(即署押)1枚及填寫標息5,400元,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行使競標且得標,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使其中會員 吳健興 (實際會員為賴允成)因而交付未得標會款給被告,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即實際會員賴允成已為死會之會員,核與本院電詢被害人所述相符,此有本院109年7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項、第220條、第
339條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