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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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德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德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
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過去並沒有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汪士米 於警詢時稱:約新臺幣7,000元;偵卷第6頁背面)、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數據機1台(含SIM卡1張)、網路分享器2台,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取的網路線1條,既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27號被告甘德和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德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至10
7年9月28日止;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12月1日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號停車格旁,見汪士米所管領、裝設在該處之智慧停車柱停車管理收費機設備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收費機設備箱後,竊取內部之數據機1台(含SIM卡1張)、網路分享器2台及網路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7000元)。嗣於108年12月1日8時20分許,上開停車管理收費機顯示異常,汪士米到場查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16日通知甘德和到場,甘德和並交付上開數據機1台及網路分享器2台(均已歸還)予警扣案。
二、案經汪士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甘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士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被告竊得之數據機1台(含SIM卡1張)及網路分享器2台,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網路線1條,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檢察官洪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