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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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0月6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5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8年10月3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被告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罪部分犯行自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部分犯行並未自首,惟揆諸前揭說明,因本案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論以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5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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