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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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群傑」後補充「汽車駕駛人,明知其未持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最末行後應補充「林群傑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此有中華電信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查卷第67頁)在卷可稽,案發時其未持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 林明德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其未持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仍持續賠償和解款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81號被告林群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傑於民國108年7月7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新北環快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環河東路4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追撞前方而由林明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營小客車,致林明德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群傑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之供述│牌號碼ATW-1586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DA-8525號自營小客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4│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1張│,受有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事│││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84 號(109.07.2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26 號判決(109.07.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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