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5年內」之記載更正為「3年內之93
年1月10日」、第6至7「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復於民國95年、102年、103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9年2月18日20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又陸續再犯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在此敘明。
⒉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84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1年1月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2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2月18日2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09年2月1日等語。然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洪三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