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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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第6行「裁定」,補充為「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第7行「令入」,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第14行「合併」,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合併」;第16行「合併」,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合併」;第18、19行「嗣經士林地院裁定更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補充為「嗣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更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20行「於10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更正為「於1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拘役50日之刑,於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
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被告楊智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士林地院裁定更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年月16日15時10分許,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帶回偵辦,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智偉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11月間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