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原告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丙○○並未對原告有犯罪行為而被提起公訴;被告甲○○○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係因冒丙○○名義偽造本票而被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足見在本案中丙○○始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等2人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如原告欲對被告請求償還借款,應另行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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