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WeLL-HOUSE好力屋」商標圖樣業經好力屋修繕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力屋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並已取得上開商標圖樣之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藝造景、室內裝潢工程、土木建築工程之營建修繕及防水、防熱、防漏水電工程、油漆粉刷施工、維護環境衛生之清潔、消毒、打臘、蟲害防治、電話清潔消毒及提供營建、修繕資訊、鎖修理服務之專用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專用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他人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之商標,致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詎甲○○竟於94年12月間某日,持其上印有好力屋公司商標圖樣之名片,向乙○○提供熱水器屋內配管工程服務,嗣因乙○○認甲○○之施工品質不良,而於95年4月26日依名片所載聯絡方式,寄發存證信函予好力屋公司,好力屋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商標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文件1份、扣案被告用以行使之名片1紙、好力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暨變更登記表各1份、乙○○寄發予告訴人好力屋修繕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1件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於前揭時、地,持其上印有與好力屋修繕公司商標圖樣相似圖樣之名片,向乙○○招攬熱水器維修工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名片係伊之胞弟 孫善雄 ,亦即好力屋修繕公司之前身,好力屋維修公司之合夥人之一,於91年間所印製並交付供伊使用迄今,伊不知好力屋修繕公司已於94年12月16日將「WeLL-HOUSE好力屋」商標圖樣辦理註冊登記,故伊並無明知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註冊商標仍予以冒用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好力屋公司原名好力屋維修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好力屋維修
公司),並於91年5月6日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94年1月7日變更登記,並更名為好力屋修繕服務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之事實,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他字4252號卷㈠第23頁、原審卷第54頁、他字4252號卷㈡第4頁)。又好力屋公司於91年9月9日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房屋圖樣及「WELL‧HOUSE」英文字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並於92年10月16日准予公告註冊、核發註冊證,其專用期間自92年9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其指定使用服務類別及名稱為室內設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2月7日(96)智商0924字第09680060110號函附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書、標章圖樣、核准審定書、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至56頁),好力屋公司再於94年1月28日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房屋圖樣及「好力屋修繕WeLL-HOUSE」中、英文字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其中除「修繕」字樣不在專用之列外,其餘圖樣及中、英文字樣則均於94年12月16日核准註冊登記,其專用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其服務名稱為建築物之營建代建等,亦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2月7日(96)智商0924字第09680060110號函附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圖樣、商標核准審定書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足佐(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應認真實。
㈡又被告之胞弟孫善雄於91年5月間與告訴人 鄒年華 、案外人
郭毓斌 共同出資成立好力屋公司,並各自以「好力屋」之名義對外招攬工作,印製名片,被告於91年間亦曾為好力屋公司進行修繕工程,且自孫善雄取得如附件三所示,其上印有房屋圖樣及好力屋維修公司中文名稱之名片,以供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孫善雄證述在卷,並證稱:伊與鄒年華、郭毓斌於91年5月間成立公司,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使用公司之資源各自對外招攬工作,自負盈虧,伊因被告有泥作技術,故找被告做伊之協力夥伴,告訴人鄒年華亦曾僱請被告做過加油站的廁所修繕工程,…91年間因伊選定被告作為工作夥伴,故伊有印製許多樣式的名片,名片上方「好力屋」字樣部分,係與原公司名片字樣一致,至於其他圖樣(即指如附件三所示名片左方之工人施工圖樣)則係為突顯被告之泥作專長,所做的圖樣變化設計,…91年5月
6日公司成立時伊即曾自行幫被告印製名片,…告訴人鄒年華雖曾推薦伊印製名片之印刷廠,但因伊不喜歡該名片樣式,故伊係自行到他處去印製如附件三所示名片(即被告所使用之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鄒年華則證稱:伊於91年5月間與孫善雄、郭毓斌每人各出資五萬元成立好力屋維修公司,…伊於91年間承包台塑工程時,曾經找被告做過3天臨時工,…91年年底之前伊有印製名片供孫善雄、郭毓斌使用,…當時的名片樣式如附件四所示圖樣,因尚未通過商標註冊登記,故名片上並無「WeLL-HOUSE」的英文字樣,而且當時的公司名稱係好力屋維修服務公司,其餘樣式均與附件四所示樣式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5頁、第72頁、第76頁),證人郭毓斌則證稱:伊加入好力屋維修公司期間係請鄒年華為伊印製名片,…名片樣式如附件四所示,…伊加入好力屋維修公司後才正式使用好力屋之名義招攬工作,…伊有自己的合作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是以被告所持用如附件三所示之名片雖與告訴人鄒年華於91年間為各該合夥人所印製之名片樣式不同,然被告所持用如附件三所示之名片確係其胞弟孫善雄於91年加入好力屋維修公司時所印製,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伊未曾收到好力屋修繕公司通知禁止伊使用如附
件三所示名片,伊不知好力屋修繕公司已將原好力屋維修公司之房屋圖樣及公司名稱「好力屋」申請商標註冊,並完成商標註冊登記,始於94年12月間應客戶要求交付如附件三所示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87頁),核與告訴人鄒年華供承:伊於申請如附件一、二所示服務標章及商標獲准登記後,未曾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與孫善雄,伊與孫善雄在92年3月間即已拆夥,而附件一所示標章是在孫善雄拆夥前申請,在拆夥後才通過「WeLL-HOUSE」及房屋圖樣標章之註冊登記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他字4252號卷㈡第18頁),鄒年華並證稱:「好力屋」商標係由伊設計,孫善雄、郭毓斌並未參與設計,由伊在92年1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伊義務提供所設計之「好力屋」圖樣供公司使用,…92年3月間因公司營運需要增資,但孫善雄、郭毓斌二人不願意再拿錢出來,故而拆夥,…拆夥時並未提及好力屋商標圖樣要歸何人所有及如何處置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第76頁),核與證人郭毓斌、孫善雄均證稱:伊二人與鄒年華於92年3月間因不願再出資,而退出公司經營之列,在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商標訴訟前,伊等均不知鄒年華已經「好力屋」名稱及房屋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4頁、第78頁),可認好力屋修繕公司在完成如附件一、二所示服務標章及商標註冊登記後,確未將上情通知被告及原好力屋維修公司之股東孫善雄、郭毓斌,故被告辯稱:伊不知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及「好力屋」中文名稱係屬經好力屋修繕公司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係業經他人註冊登記,仍使用與之近似如附件三所示之房屋圖樣及「好力屋」中文名稱之故意。㈣末查,被告於92年3月雖得知其胞弟孫善雄與告訴人鄒年華
拆夥後,但仍持續使用如附件三所示名片對外招攬工作,並於94年12月間為訴外人乙○○進行熱水器屋內配管工程乙節,已據證人孫善雄證述在卷,並證稱:伊在92年4月間搬回二聖路被告住處辦公,並在92年5月間向被告提及伊已不在大順路(即好力屋維修公司設址處)辦公,並告知被告伊與鄒年華間有糾紛,故將如附件三所示之名片上電話均改為二聖路辦公處所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復有乙○○寄發予好力屋修繕公司之存證信函1件在卷足憑(見他字4252號卷㈡第9頁)。又被告於94年12月間所持如附件三所示之名片圖樣,係由其胞弟孫善雄在與告訴人鄒年華合夥期間,所自行印製之事實,亦據證人孫善雄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再參諸如附件三所示名片中雖仍登載好力屋維修公司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地址及電話,然被告復在該名片上增列其本人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
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足見被告持用該名片之用意,僅在方便顧客聯絡使用,故被告辯稱:斯時因客戶向 伊索 討名片,伊始持置放於其工程車上,如附件三所示之名片(即孫善雄於91年12月間為被告印製之名片)交予客戶收執等語,應屬可採。審酌獨資企業為求經營便利、節省成本,多有躉藏印妥之名片加以使用,迄至用罄始重新印製之商場常情並未相違,再徵諸被告之胞弟孫善雄原為好力屋維修公司之合夥人之一,其於92年3月間與鄒年華拆夥前,確有對外使用「好力屋」公司名稱招攬業務之權利,嗣雖孫善雄與告訴人鄒年華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而退出公司營運,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知其原所持用,如附件三所示之好力屋圖樣及名稱,業經申請登記註冊在案,自難僅憑被告於案發當時繼續持用上開由孫善雄於91年12月間為其所印製之好力屋維修公司名片,即遽予推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況好力屋修繕公司於94年12月16日甫完成「好力屋」中文名稱之商標專用權之註冊登記,而被告則係於94年12月初,即將前開名片交予乙○○,此業經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被告自無侵害告訴人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問題。
五、綜上,被告所為尚與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違犯商標法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孫善雄及郭毓斌前後所證不一,被告之名片不可能由91年間使用至95年間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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