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戊○○
丙○○乙○○丁○○甲○○己○○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庚○○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5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
26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該執行名義所應拆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⑴木造浪板頂,面積290.90平方公尺;⑵鐵架鐵波頂,面積56.35平方公尺;⑶木造鐵波頂,面積36.03公平公尺。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0年代間搭建且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核其建物現值尚不足新台幣(下同)500,000萬元。㈡因系爭土地如今已恢復原狀登記為訴外人「 高宗伯 」所有,而非相對人所有,為此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該訴之訴訟標的,既非系爭土地之價額,亦非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而係相對人可否本於已遭塗銷之所有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惟原審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394,962元,竟以系爭土地核估而非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核估非抗告人所能負擔,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至撤銷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當然效果,則非本訴之目的,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核定之基礎,而非以該撤銷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44.00平方公尺,抗告人主張占用之土地面積為383.28平方公尺,此有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抗告人所占用之土地為基礎,而非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保存之系爭建物之價值為基礎,是抗告人指摘原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系爭建物之價值核定云云,實不足採。又原審依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抗告人所占用之土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394,962元(計算式:113,22
0元/平方公尺×383.28平方公尺=43,394,962元),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為393,92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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