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借據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乙○○係於民國94年3月初竊取甲○○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枚,並於同年月9日,為向某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竟冒用甲○○名義,在借據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虛偽記載係甲○○本人簽署上開借據之不實內容,而偽造該借據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竊得之甲○○機車駕照一併交付王先生,向王先生借款新台幣1萬元週轉而行使之。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
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之結果,修正前後之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台幣1萬5千元,然依修正前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較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額1千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
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借據上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該次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偽造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為謀取不法利益,竟竊取被害人甲○○之駕照,並偽造被害人簽署之借據,向他人借款週轉1萬元得手,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實無可取;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冒用「甲○○」名義偽造之借據1紙,因業已向王先生借款週轉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及指印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鳳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