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弘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罹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然尚未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程度,於民國95年9月18日上午因久久未能完成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小港醫院)精神科門診之掛號,復思及自身經濟困窘,一時情緒低落心情不佳,乃先取用母親丙○○置放於家中剩餘之精神科用藥,再騎乘其母親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住處附近文仁書局購買3條強力膠,攜往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吸食,於吸食後記憶力及自我控制力雖然較為降低,然仍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前往小港醫院櫃檯為強盜行為,其乃先返回家中取出家中之塑膠貼布3片黏貼覆蓋於上開機車尾翼車牌,再攜帶家中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1把,身背其所有欲作收藏犯罪所得之帆製背包1個,復為避免他人認出,而於頭、臉部分別戴上家中所有平日騎乘機車所戴之半罩式銀色安全帽1個、口罩1個,為避免留下指紋再於雙手穿戴家中所有之手套1雙後,始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小港醫院,將該車停放於醫院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後,於95年9月18日11時15分許進入小港醫院,趁小港醫院櫃檯人員不注意時,突然躍入掛號批價櫃台,先以所持之水果刀在空中比劃恫嚇櫃臺辦事員乙○○離開,致使乙○○心中畏懼不能抗拒急忙閃避後,再徒手打開乙○○座位抽屜強取置放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410元,得手後隨即自醫院大門逃逸,然經現場民眾 郭福振 及醫師 蔡金漢 追趕攔阻,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合力予以制伏,且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安全帽1個、口罩1個、手套1雙、帆製背包1個及贓款40410元,經警再偕同甲○○於上開地點查獲其騎乘之上開機車1輛,再前往麥當勞廁所內起出其使用過之強力膠3條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乙○○、郭福振、蔡金漢、 沈揚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郭福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已依法具結,且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於檢查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月17日高總精字第0960000789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為原審法官選任之鑑定人,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郭福振、蔡金漢、沈揚於警詢指訴情節(見警卷第5-6頁、7-8頁、9-10頁、11-12頁),證人乙○○、郭福振於偵查中證述案發之過程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且有被告持以犯案之上開水果刀1支、安全帽1個、口罩1個、手套1雙、帆製背包1個及贓款40410元扣案可憑(見警卷第34-37頁),及小港醫院櫃檯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8幀、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4頁、45-47頁)。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原審另雖辯稱:當時因吸強力膠,意識不清楚,不記得犯案過程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案發當時應已達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而應減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平日罹有情感型分裂症(或器質性精神病、情感型精神病),雖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37頁),然其症狀僅係情緒較容易低落,遇到壓力較容易感到焦慮不安、短暫性恐慌,在人格特質上較自我中心、情緒化、衝動性高,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或對於行為是否違法之辨別能力並未喪失或降低,此除據被告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過程中陳述平日症狀在案,有該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外(見原審卷第65-69頁,該鑑定書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精神狀態及身體檢查、總結欄),另於原審及本院直接審理中,被告對於所詢問題尚能正常應答,言談切題連貫,並無明顯之情緒障礙或思考障礙或視聽幻覺,且對於所犯之罪尚能表達悔意稱:「我不會再犯了,我那天是一時經濟困頓,想不開才會去吸食強力膠,我保證不會再犯」、「我不會故意藉著吸食強力膠跟母親大小聲」(見原審卷頁第28、第95-96頁)、「我承認犯罪,家中只剩我與我母親」、「對於扣案證物無意見,水果刀及手套、塑膠貼布是家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59頁)可以得知。另被告於犯案前曾吸食強力膠,雖有上開扣案之強力膠3條扣案足憑,然其僅造成被告記憶力及自我控制力降低而已,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亦未因此降低,此除據被告於原審當庭屢次自承:我當時是因為經濟困窘,且一時掛不到小港醫院精神科門診,一時心情不好才犯案等語外,另由被告吸食強力膠後尚能自麥當勞速食店騎乘機車回家取出家中之水果刀欲作為犯案工具,另為避免遭警查獲,尚知取用膠帶將機車車牌封黏覆蓋,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進入小港醫院行搶等情,亦可得悉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辨識能力,並未降低,且經原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人根據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聽聞被告自述對案情之描述,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智力測驗等評估後,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平日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及案發前施用強力膠,均未減損其於本案中對週遭環境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亦未降低其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本案被告犯案所持之水果刀1把長約15公分,已據證人乙○○、郭福振陳述明確,即吾人日常料理家務切割物品之刀子,質地堅硬,刀鋒尖銳鋒利,此觀諸警卷所附照片(見警卷第39頁)及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以得知,則其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又被告持上開兇器於空中比劃,喝令乙○○離開櫃台座位,以利其強取櫃檯抽屜之錢財,觀諸被告係突然闖入,為較孔武有力之男性,乙○○係較為柔弱之女子,且被告所持者係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水果刀等情狀,其客觀上已足使乙○○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亦據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拿著刀子對著我,意思就是叫我們走開,我當時非常害怕就跑到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之行為已達「脅迫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反持兇器犯下強盜犯行,造成乙○○極大之驚嚇、人身危險及小港醫院財產損失,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自制能力較低方才犯案,幸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敘明扣案之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水果刀1支、安全帽1個、手套1雙、塑膠貼布3塊、口罩1個,雖均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被告家中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訊陳明在卷(雖於本院審理陳述安全帽1個、口罩1個係其所有,然與警詢供述不符,而安全帽、口罩均屬平日一般人騎機車所戴之物,自以警詢較可採),雖均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另強力膠3條雖亦係被告所有,然客觀上並非被告犯案所用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告係因掛不到小港醫院的掛號,才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犯案,犯後深感後悔,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型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素行及犯後態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因不能如期掛到小港醫院精神科門診之掛號,復因思及自身經濟困窘,一時情緒低落心情不佳而犯案,客觀上並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所稱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