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
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趁鄰居甲○○外出之際,適有「舊貨業」者駕車沿途收購舊貨,明知其未經甲○○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及由甲○○管領(原登記其父 王朱誥 「94年7月27日死亡」名義)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共2台,竊取得手後交付售與不知情「舊貨業」者,得款新台幣(下同)400元,而乙○○於竊取時遭鄰居 劉瑋珍 發覺質問,仍佯稱已得甲○○授權處理上開2台機車等語,嗣於同日甲○○經鄰居劉瑋珍告知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現場目擊證人劉瑋珍各於警詢、偵查、原審陳述明確,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王朱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94年7月27日死亡)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13頁),又被告係自95年6月17日開始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楹慶工程行」工作,此有「楹慶工程行」傳真回函及新進員工勞健保資料各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54-55頁),顯見被告於原審所供「95年5月17日就開始在台南工作」等情應屬誤記,另起訴雖認被告竊取上開2台機車出售得款1000元等語。惟證人劉瑋珍於原審證稱其僅有看見舊貨業者拿出1000元紙鈔給被告,但被告有沒有找錢給舊貨業者,其並未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則證人劉瑋珍並未確定被告出售上開2台機車得款1000元之事實,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出售2台機車得款1000元之事實,自應採認被告供述得款400元,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見被害人甲○○之機車無人看管,即公然竊取他人財物,甚至經證人劉瑋珍質問時,竟仍不知停止竊取行為,其法紀觀念薄弱,實屬不該;雖其犯罪所得不多,惟仍造成被害人甲○○無法使用機車之結果,生活徒增不便,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敘明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5年
7月1日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