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67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6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抗告人確有一筆新台幣(下同)61,650元之贈與稅債權存在,依法應將該贈與稅債權列入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惟原審卻以該筆贈與稅並無優先受償之地位,顯無受償之可能為理由,逕認該贈與稅是否列入分配表之爭議無實益,而將聲明人之異議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贈與稅之徵收僅優先於普通債權,而無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效力。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6706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抗告人有一筆61,650元之贈與稅債權存在,依法原審應將該贈與稅債權列入本件分配云云。惟查本件拍賣價金經優先分配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尚有8,426,376元不足受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林芯羽 則全未受償,此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原審卷第29
1頁)。高雄市國稅局對抗告人縱令有61,650元贈與稅,依上開說明,並無優先於執行費,抵押債權受償之地位,高雄市國稅局對抗告人之贈與稅債權於本件分配依法不能獲償。原審以抗告人就此筆債權是否列入分配表之爭議並無實益,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琳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