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細胞影像之店長兼攝影師,因不滿乙○○將其所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實為乙○○所代表之冠中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同路段223巷34弄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93年8月10日凌晨3時47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尖銳器具刺破乙○○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胎,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胎因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乙○○,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乙○○調閱鄰里監視器錄影帶,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從93年8月9日23時起至隔日5、6時,其與4、5名友人在和平東路及南昌街交岔口路邊吃海產,並未至案發現場毀損他人汽車輪胎云云。然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胎於前揭時地遭人以尖銳器具刺破,因而受有損壞之情,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復有車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3頁)、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所摘錄之片段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非錄影帶上之犯罪嫌疑人等語,查經本院勘驗前揭時地之監視錄影帶,前述毀損行為之嫌疑人與被告在臉型上相似,且身型近似,上臂粗壯,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當時為其個人使用,未借他人使用過(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該被告所持用之前揭手機門號經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93年8月10日3時28分許被告有使用該門號對外通聯,其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路○段○○○○○○○號,此與被告辯稱從93年8月9日23時起至隔日5、6時,其均與友人在和平東路及南昌街交岔口路邊吃海產之情形不合,則前述錄影帶因解析度之關係,是可見毀損上開汽車左前車輪胎之行為人之臉型、身型等,而此等特徵均與被告之特徵相符,且被告於案發前約20分鐘亦在案發現場附近,衡諸常情,堪認被告為本件毀損案件之行為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
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按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又自用小客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本案被告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胎損壞,其功能及作用在告訴人耗資修復前,自因此損壞而有所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爰審酌被告所毀損之汽車輪胎價值約新臺幣3千餘元,雖非甚鉅,然為惡意之毀損破壞,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使用之尖銳器具,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斟酌情形認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