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869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力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55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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