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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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83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所為105年度事聲字第18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尚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於民事抗告狀記載「已准訴訟救助」,惟抗告人並未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