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愷具保人劉鎮漢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
86、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鎮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東愷因涉犯重利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經具保人劉鎮漢繳納現金後免予羈押,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
三、茲因被告前於準備程序及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次審理期日經傳喚均有到庭,惟自105年4月7日第二次審理期日起即未再到庭,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仍未到庭,且依法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未獲,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卷附各次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4年11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3月10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審理程序筆錄、105年4月7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審理程序筆錄、105年6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6日竹檢坤新105助161字第012666號函暨拘提報告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證被告顯已逃匿,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