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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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賴月喜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除請求撤銷具體查封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倘同時請求其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不得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時,其訴訟標的,固應以執行名義表示之債權額全部或一部為準。倘原告僅就前者為請求,而未就後者同時為請求,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後二者中價額較少者為準。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76,039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21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撤銷具體查封標的物即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2筆房地之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26,700元,有原告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2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