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源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 律師被告 王秋祥
江秉榮 陳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0
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105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陳宗德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陳宗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之情形,皆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均於
105年3月3日及同年5月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與所謂「罪刑法定主義」、「罪證有疑、利於行為人」之刑事法則無涉。刑事程序法上關於強制處分之作成,雖應受法定原則(或稱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但此與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二罪,具有排斥適用他罪之關係,係屬二事,不得因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適用結果,遽謂程序法上同有「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立法時,雖無法預見其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增訂,然刑法第339條之4既為同法第33
9條詐欺罪之加重處罰規定,程序法上自不得無視於基本犯罪與加重處罰要件同時存在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稱之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應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三、經查,被告4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檢察官於105年3月3日,以被告何春源、王秋祥另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追加起訴,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同年
6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4人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本院審酌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4人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4人羈押之原因、必要皆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5年7月3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