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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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64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 陳文忠 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分配剩餘財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訴外人 陳韻琪 對陳文忠之扶養費利息全部債權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610號,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乙案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而陳韻琪已將另案執行事件之扶養費利息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陳文忠,且此情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文忠知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亦無庸再行舉證其已通知陳文忠債權讓與事實,抗告人自得全數領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扣押並取得相對人應給付陳文忠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6,722元(含應分配予陳韻琪之439元、應分配予抗告人之4萬6,283元),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該439元給付予抗告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違誤云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亦著有規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債權讓與之通知雖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惟在尚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債權讓與合意僅存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之間,非債務人所能得知,尚難認受讓人已有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之適格。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以滿足其私權。故於債權人持受讓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該債權讓與是否已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為執行法院於准開始執行程序前即應審查之事項,與債務人是否行使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無關。易言之,受讓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債務人行使讓與人權利者,應先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要件,始得對債務人行使讓與人權利,其理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1年3月16日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陳文忠名下之財產、陳文忠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陳韻琪對陳文忠之另案執行事件(原案列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610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聲請,陳韻琪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8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陳文忠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7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經原法院改分10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6號)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於102年10月16日以陳文忠已於102年9月25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抗告人與陳韻琪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43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陳文忠對相對人102年9月有1萬3,611元、102年10月至11月有3萬3,111元,合計4萬6,722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相對人雖不服系爭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於104年7月31日具狀撤回上訴,上開判決因而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據此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檢送取得相對人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之存款4萬6,722元後,將4萬6,283元分配予抗告人(並將之解款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45號強制執行事件)、439元分配予陳韻琪。上開事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含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民事判決、簽呈、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81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聲明異議狀、抗告人與陳韻琪起訴狀、系爭民事判決及撤回上訴聲請狀、原法院105年12月21日函及所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22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05年1月7日函為證(見系爭執行影卷㈠第1、2至17頁、影卷㈣第42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系爭執行影卷㈣第48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影卷㈥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系爭執行影卷㈥第116頁),堪以認定。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26日函知抗告人及陳韻琪,
就陳文忠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應分配款項為4萬6,722元,抗告人應分得4萬6,283元(見系爭執行影卷㈥第69頁),可知陳韻琪應分得款項為439元(即:4萬6,722元-4萬6,283元=439元)。抗告人於104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證明陳韻琪已於102年7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4年12月21日函知抗告人應補正系爭債權讓與已通知陳文忠之相關證明文件(見系爭執行影卷㈥第72、78、83頁),依上可知抗告人於104年11月28日後,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領取上開應分配予陳韻琪之439元。抗告人既基於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領取應分配予陳韻琪之439元,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須於聲請領取上開439元前,將陳韻琪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之事實通知陳文忠,使系爭債權讓與對於陳文忠發生效力,對於陳文忠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發動,至為明確。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或陳韻琪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陳文忠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兩度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均已合法通知陳文忠之證明文件(見系爭執行影卷㈥第83、125頁),抗告人已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27日分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執行影卷㈥第126頁)而未補正,自難認其已將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通知陳文忠,則抗告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領取上開應分配予陳韻琪之439元,即屬無據,原法院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泛稱原裁定顯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116號裁定意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規定、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嚴重錯誤之違法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四、次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已於104年12月28日民事聲明異議暨傳訊債
務人(30)狀提出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提出之民事聲請參加狀(即聲證74),業已證明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通知陳文忠云云。惟觀諸抗告人上開書狀所附之民事聲請參加狀(見原法院卷第8頁正、反面),係由陳韻琪、抗告人具名掣製並記載:「陳報新證據,上訴人(即陳韻琪)提出本件續行執行時,102年7月18日同時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輔佐人張寶玉。」等語,然就系爭債權讓與是否業已通知陳文忠乙節,付之闕如,自不能以抗告人提出上開書狀所附之民事聲請參加狀,逕認抗告人已合法提出其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陳文忠之證明文件。縱依抗告人所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21日、28日函表明抗告人自陳韻琪受讓系爭債權之意(見本院卷第5、6頁),並稱:系爭案件書記官陳稱將上開繕本通知陳文忠云云(見原法院卷第5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僅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覆兩造之文書,本不得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函文通知陳文忠,茲為通知陳文忠債權讓與之方式,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上開書狀繕本業已送達陳文忠之證明,亦難據此即認抗告人於請領上開439元前,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陳文忠,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㈡抗告人又主張: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知悉陳文忠未支付陳
韻琪扶養費利息,又無證據證明另有第三人給付陳韻琪扶養費,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278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其就與陳韻琪間債權讓與之事實無庸舉證;陳文忠既已收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就前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21日、28日函通知兩造執行4萬6,722元(含讓與之439元,抗告人誤載為493元)給債權人之事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陳文忠業已自認收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然債權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在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自明,是抗告人主張其不須提出證據證明已合法通知陳文忠其與陳韻琪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乙節,洵非可取。況且,抗告人本於債權讓與而請領陳韻琪基於另案執行事件而得分配之439元,本即應提出其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予陳文忠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為另案執行事件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乃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因陳文忠未聲明異議而視同自認之理,是則抗告人上開主張,誠屬無理,亦不足取。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領前開439元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聲請駁回裁定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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