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
日起,另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十五萬元及十萬元,並簽發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發
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八月一日,票號TAH0000000號、TRB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該二張支票分別自上述退票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其目前失業中,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