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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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清風
         林清節
         陳永川
         林芳
         林茂德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馮清風、林清節、陳永川、 林芳男 、林茂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
捌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付、骰字參顆及賭
資新台幣■疇a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付、骰字參顆及賭資新台幣■疇a壹佰元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藍友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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