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曾在乙○○家中所開設之通訊行任職,對乙○○之身分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竟與自稱「 蕭登超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由丙○○提供其照片二張,交由自稱蕭登超男子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貼有丙○○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二張(身分證號碼均為Z000000000,其中一張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補發,另一張則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換發,起訴書誤載為變造身分證)及偽造「乙○○」之印章二枚後,即先後:
(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該自稱蕭登超男子先交付該載有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補發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由丙○○持該偽造身分證行使,冒用乙○○名義,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手續(帳號為00000000000),並於印鑑卡、金融卡領用申請書、全行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蓋用偽造乙○○印文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詳細偽造署押、印文情形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而先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持交該行職員行使致該行不察而准予申請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為圖詐得貸款朋分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自稱蕭登超男子先交付該載有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補發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由丙○○持該偽造身分證行使,冒用乙○○名義,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蓋
用偽造乙○○印文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詳細偽造署押、印文情形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而先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持交該行職員行使致該行不察而准予申請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月九日將其所有但登記其妻 李朋玲 名下之CW─六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先過戶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取得不知情之 謝發雄 同意作保後,即至臺北市忠孝醫院地下室謝發雄工作地點,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乙○○印文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詳細偽造署押、印文情形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而先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印章二十四枚而偽造簽發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票據號碼為SA0000000至七八號之支票二十四張及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而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金額為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後,即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支票、本票持以交付予良京公司之不詳姓名職員行使。並同時交予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委請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代為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上開CW─六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而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乙○○印文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分別持以向臺北市監理處、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行使,致使該處、所承辦之公務員不察,而依其申請,於所職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之過戶予乙○○名義之過戶登記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並製發登載車主為乙○○名義之不實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該處、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並致使良京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貸放交付上開本票金額予丙○○,丙○○領得後即與自稱蕭登超之男子平均朋分該詐得款項花用。嗣丙○○並冒用乙○○名義,將上開車輛持向臺北縣中和市某不詳名稱當舖典當,並持用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由自稱蕭登超之男子所交付之另一顆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偽造乙○○印文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而偽造「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詳細偽造署押、印文情形如附表編號四所載),而先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上開不實之行車執照,再持交行使而典當得十六萬餘元。惟嗣丙○○除如數按月墊付良京公司上開六期支票款外,其餘所偽造簽發之上開支票即陸續退票,經良京公司向保證人謝發雄催討,謝發雄於聯絡丙○○後,乃由謝發雄以保證人身分代為出售上開車輛,以處理系爭債務,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代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該車出售於第三人即嘉宏汽車之 周世芳 ,以清償上開積欠良京公司及不詳當舖之債務,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取回上揭典當時丙○○所偽造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不實之行車執照後,乃委請利用不知情之汶揚汽車商行負責人 羅汶揚 代為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上開CW─六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持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行使,致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不察,而依其申請,於所職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之由乙○○名義過戶予周世芳之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再經由自稱蕭登超男子之授意,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由該蕭登超男子提供另一張記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換發之偽造身分證及以盜用真正之快茂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方式偽造之快茂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由丙○○冒用乙○○名義,持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行使申請美國運通信用卡,並於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申請表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持交該公司行使致該公司不察陷於錯誤而核發三七六三─四三九七八二─一一○○一號信用卡予其使用,丙○○於詐得上開信用卡,即先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十次前往臺北市各地百貨公司持用該信用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十枚(詳細各筆消費時間、地點、金額明細詳如附件「美國運通卡月結單」),而偽造乙○○名義之消費簽帳單後持交各該店員行使而詐得消費物品,金額共達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日(上開附件金額應扣除信用卡年費一千二百元),足生損害於乙○○。
(四)丙○○復為圖以乙○○所有房地詐得貸款朋分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自稱蕭登超男子先交付上開載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換發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即由丙○○持該偽造身分證行使,冒用乙○○名義,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乙○○名義之印鑑證明,並於印鑑證明上蓋用偽造之乙○○之印文一枚,致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不察,而依其申請據以登載核發其職掌上之該所戶印證字第二二四九四號印鑑證明公文書一份後,嗣即蓋用偽造乙○○印文及簽名署押而偽造書狀滅失切結書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詳細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持用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不實之印鑑證明、偽造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誆稱乙○○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瓦瑤小段七八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三三六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滅失而申請補發,致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不察,而依
其申請據以在其職掌上之該所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之書狀補發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據以製作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地政機關對戶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惟其間因自稱蕭登超之男子,先行傳真上開不動產資料至泛亞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欲行冒用乙○○名義辦理貸款,因該行職員 黃秋誌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順道前往該處房屋地址先行勘查房屋現況時,適遇真正之乙○○,而發覺遭冒用,丙○○始未前往領取上開補發權狀及辦理聲請貸款手續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上揭事實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及證人趙玉坤(按即快茂有限公司前負責人 周佳慧 之夫)、黃秋誌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謝發雄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使之二張不同之偽造乙○○身分證影本、不同之偽造乙○○印文各二紙可憑,復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美國運通公司函覆之偽造乙○○名義開戶、申請及往來明細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市監理處函覆之CW─六六五五號車籍過戶登記申請資料,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權狀補發登記申請資料,良京公司提出之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本票影本等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乙○○之身分證,冒用偽造乙○○名義之開戶申請書或約定書,或持以偽造之快茂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分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美國運通公司行使,申請開立帳戶或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詐得之信用卡消費,偽造行使乙○○之簽帳單以詐取商品;復以偽造過戶登記書、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支票、本票向良京公司詐得貸款,並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其職掌上登載不實之過戶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製發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後,復將上揭車輛典當並行使偽造過戶委託書、過戶登記書、不實之行車執照,於流當後再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其職掌上登載不實之過戶登記;復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核發不實之印鑑證明,並偽造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後持以行使向地政機關申請權狀滅失補發,而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書狀補發登記,並補製權狀(尚未領取),向泛亞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詐取貸款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監理、戶政、地政機關對車、戶、地籍管理正確性及乙○○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該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自稱「蕭登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利用不知情之良京公司職員及汶揚汽車商行之羅汶揚行使偽造文書辦理不實之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或同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或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惟上開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其起訴應適用之法條既有未洽,自應予以變更。至公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使良京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CW─六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上開車輛本係被告所有而登記被告之妻李朋玲名義,為供辦理汽車貸款,始先將之過戶予良京公司後再過戶予乙○○名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原審調取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核閱屬實,是被告所詐得乃係良京公司之貸款,而非上開汽車,公訴意旨自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同時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金額各為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之支票二十四張(票據號碼為SA0000000至七八號,含其上偽造之乙○○印文二十四枚)及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未載到期日,金額為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之本票一張(含其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惟不含同紙共同發票人謝發雄之本票部分),雖未扣案,而由被害人良京公司持有中或部分已兌現由銀行業者收回,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偽造之「乙○○」國民身份證及印章各二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六四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持變造之「乙○○」身分證及駕照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亞東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並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依該移送併辦卷宗所附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車單及告訴人乙○○之偵查筆錄所示,縱被告有持變造之「乙○○」身分證及駕照向亞東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客車
使用,核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間隔二年以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印文之處所│種類│數量│備註│├──┼──────────┼──────┼────┼─────────┤│一│印鑑卡│「乙○○」之│印文一枚│││││印文││││├──────────┼──────┼────┼─────────┤││金融卡領用申請書│「乙○○」之│印文及署│││││印文及簽名署│押各一枚│││││押││││├──────────┼──────┼────┼─────────┤││全行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乙○○」之│印文及署│││││印文及簽名署│押各一枚│││││押│││││││││││││││├──┼──────────┼──────┼────┼─────────┤│二│印鑑卡│「乙○○」之│印文三枚│││││印文及簽名署│、署押一│││││押│枚│││├──────────┼──────┼────┼─────────┤││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乙○○」之│印文七枚││││定書│印文及簽名署│、署押二│││││押│枚││││││││├──┼──────────┼──────┼────┼─────────┤│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之│印文三枚│││││印文及簽名署│、署押二│││││押│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乙○○」之印文三枚││││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印文及簽名署│、署押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乙○○」之│印文三枚││││押│枚││├──┼──────────┼──────┼────┼─────────┤│四│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乙○○」之│印文二枚││││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印文及簽名署│、署押一│││││押│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乙○○」之│印文及署││││記書│印文及簽名署│押各一枚│││││押│││├──┼──────────┼──────┼────┼─────────┤│五│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之│印文四枚││││(含登記清冊、及身分│印文及簽名署│、署押一││││證影本一紙)│押│枚│││├──────────┼──────┼────┼─────────┤││書狀滅失切結書│「乙○○」之│印文及署│││││印文及簽名署│押各一枚│││││押│││││││││├──┼──────────┼──────┼────┼─────────┤│六│汽(機)車過戶申請登│「乙○○」之│印文及署││││記書(臺北市監理處)│印文及簽名署│押各一枚│││││押│││├──┼──────────┼──────┼────┼─────────┤│七│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申│「乙○○」之│署押一枚││││請表│簽名署押│││├──┼──────────┼──────┼────┼─────────┤│八│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第│「乙○○」之│印文一枚││││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印文│││├──┼──────────┼──────┼────┼─────────┤│九│美國運通信用卡簽帳單│「乙○○」之│署押十枚││││十紙│簽名署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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