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惠珍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柒萬元,折合銀元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肆,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銀元壹仟貳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叁仟柒佰零貳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