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進興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不詳)上路,嗣於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與 陳文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進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
6分許,測得吳進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進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進興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3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3頁)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5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業於106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他人傷害之結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自91年至
102年間,曾5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依靜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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