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同年月二十日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街光明街查獲,」等記載應予刪除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吸毒,且自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戒毒,盼能給被告改悔向上機會,讓被告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檢察官命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而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已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犯罪後有積極戒除毒癮之行動,固得作為量刑之參考,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量處較低度之有期徒刑9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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